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嘉輝、唐睿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輝 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 唐睿志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葉嘉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睿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30,000元」更正為「29,985元」、附表編號1及2提領金額欄「99,030元」更正為「99,000元」、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30,004」更正為「29,989元」;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金剛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第8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第9至10行「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第13行「葉嘉輝再依指示」補充為「葉嘉輝再依『JT』指示」、第14至15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葉嘉輝本案係依「JT」之指示提領、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唐睿志則是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葉嘉輝,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葉嘉輝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唐睿志如附表編號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嘉輝與唐睿志、黃○賜、「JT」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唐睿志與葉嘉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葉嘉輝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葉嘉輝之共犯黃○賜於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嘉輝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黃○賜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2人均自承因目前在監無能力繳 回,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嘉輝本案負責提領款項、監控及向車手取款轉交(俗稱收水);被告唐睿志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俗稱車手)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自述因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乙○○到庭表示對被告葉嘉輝科 刑範圍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葉嘉輝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髮型師,目前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唐睿志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倉儲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葉嘉輝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葉嘉輝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報酬是1天5,000元,但後來就改為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8月24日這天的款項伊忘記是 哪一種計算方式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94 頁),而其本案於112年8月24日提領、收取之款項總計39萬5,000元(計算式:99,000元+149,000元+147,000元=395,00 0元),若以百分之一計算,其本案報酬應為3,950元(計算式:395,000元X1%=3,950元),若以每日定額計算,則為5, 000元,以有利於被告葉嘉輝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9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唐睿志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二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94頁),而其本案提 領金額為6萬元,其本案報酬應為1,200元(計算式:60,000元X2%=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2人與黃○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葉嘉輝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4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8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被告唐睿志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4028、402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6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分別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辛○○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己○○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庚○○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戊○○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丙○○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乙○○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被 告 葉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 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睿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輝、唐睿志、黃○賜(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唐睿志、黃○賜擔任車手,葉嘉輝擔任收水手、監控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周政謙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 戶、林章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分別稱 周政謙華南帳戶、周政謙台新帳戶、林章哲帳戶)。復由唐睿志、黃○賜、葉嘉輝輪流持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葉嘉輝收受,葉嘉輝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唐睿志因此可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葉嘉輝可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嘉輝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工作,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與被告唐睿志、少年黃○賜共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收到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唐睿志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葉嘉輝收受,自被告葉嘉輝手中取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賜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嘉輝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予證人黃○賜,使證人黃○賜得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葉嘉輝收受等事實。 4 告訴人辛○○、甲○○、己○○、戊○○、丙○○、乙○○、庚○○警詢之指述、周政謙華南帳戶、周政謙台新帳戶、林章哲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欺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周政謙華南帳戶、周政謙台新帳戶、林章哲帳戶等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及同案少年黃○賜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葉嘉輝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睿志則就附表編號6所 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葉嘉輝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手水、車手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手 1 辛○○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30,000元 周政謙華南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號、69號、67號1樓 共99,030元 被告葉嘉輝 2 甲○○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70,003元 周政謙華南帳戶 3 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29,985元 林章哲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共149,000元 4 庚○○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24,983元 林章哲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5 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35,012元 林章哲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6 丙○○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147,941元 林章哲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周政謙台新帳戶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共147,000元 (被告唐睿志提領60,000元、被告葉嘉輝提領27,000元、同案少年黃○賜提領60,000元) 7 乙○○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30,004 周政謙台新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