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2年12月7日11時40分前某時起」更正為「112年10月21日18時許」、第20行「並由警當場逮捕」更正補充為「嗣張守真交付警方提供之假鈔與王俊傑時,由警當場逮捕」,並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桂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未交付款項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係詐欺集團提供與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交通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私人手機,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詐騙集團跟伊說可以日領新臺幣2000元,但伊迄今都還沒領到任何薪酬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張守真施用詐術後,因告訴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並攜警方提供之假鈔前往面交,嗣被告按指示前往收款時當場被埋伏員警逮捕,是被告與共犯既未取得特定犯罪之所得,亦無使用人頭帳戶轉匯或以現金轉交其他成員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實難認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實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印泥1個 4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 5 現金新臺幣4600元 6 XIAOM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號被 告 王俊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4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桂林」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王俊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1時40分前某時起,將張守真加入通訊軟體LINE「鴻圖大展」群組內,復以LINE暱稱「林樂樂」、「Ally Invest」帳號與張守真聯繫,並 以透過「Ally Invest」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參與股票抽籤,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張守真,然因張守真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王俊傑即依「陳桂林」指示,於112 年12月7日11時40分許,在星巴克馬偕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內,假冒暘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燦公司) 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佑」名義,向張守真收取200萬元現 金款項,惟因張守真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王俊傑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王俊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小米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陳明佑)1張、暘燦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佑)1張、印泥1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4,600元現金。 二、案經張守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1月底某日,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黃冠瑜」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陳桂林」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1時40分許,在星巴克馬偕門市內,以暘燦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佑」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便利商店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陳桂林」外,另有其他3人。 ⑸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本案行為可能違法已有所懷疑,並曾將此事詢問「陳桂林」。 2 告訴人張守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 ⑵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12月7日11時40分許,在星巴克馬偕門市內,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 ⑵被告收款時所攜帶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姓名為「陳明佑」,部門為「財務部」,職位為「外派經理」。 4 告訴人所提供「鴻圖大展」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林樂樂」、「Ally Invest」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5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暘燦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鈔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暘燦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2月7日」,金額為「2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陳明佑」之署押。 ⑵Telegram暱稱「喔」之人曾傳送內容為「你跟那個盤口說 你到底是真的有pk(即詐騙車手之術語)可以做 還是出來在拼資料的 如果是拼資料的 那就不用了 然後等他回」等訊息予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小米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佑)1張、暘燦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明佑)1張、印泥1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 ,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所扣得4,600元現金款項,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為本案犯行之車資,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黃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