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洧勳、丙○○、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0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第1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11日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 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偽造收據」均更正為「偽造之收款收據單」;附表編號2「偽造收據上印文及署押」欄所載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更正為「『宇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建祥』印文及『陳建祥』署名各1枚」、編號2- 1「交付現金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26日17時28分」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12時13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祥」印文及「陳建祥」署名各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乙○○,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查,堪認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月結,做幾天就被抓了,還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由被告取款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祥」印文及偽簽「陳建祥」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 被 告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戊○○、乙○○、甲○○ 施用詐術,丙○○、丁○○則於約定收款之時間、地點,交付附 表所示偽造收據給戊○○、乙○○、甲○○,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 誤,交付附表所示現金給丙○○、丁○○,丙○○、丁○○再將贓款 於附近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丁○○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之證述 ②告訴人3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戊○○、乙○○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3人收取現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丙○○對告訴 人3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收據上印文及署押 收款人 1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1月2日12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棟4樓 8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1-1 112年11月6日16時 同上 8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1-2 112年11月7日11時 同上 9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2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0月11日19時10分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76巷2弄 3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丁○○ 2-1 112年10月26日17時28分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7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3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1月6日12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 53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