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宥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 、2679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鈞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宥鈞於112年10月5日12時2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63S」、「何輔堂」、「郭靖」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高宥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2時25分前某時,創設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名稱「W10招寶萬金」群組,待 林怡婷(起訴書均誤載為林怡廷,均應予更正)於112年7月初某時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並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張銘耀」、「陳慧婷」、「立鴻投資客服」帳號與林怡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並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云云,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應允。又高宥鈞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收據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工作證,再由高宥鈞於「經手人」欄處偽簽「溫國守」署名1枚後,持之於112年10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假冒為立鴻公司外派專員「溫 國守」,在統一超商天津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內,向林怡婷收取4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收據交付予林怡婷而行使,表示立鴻公司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立鴻公司、「溫國守」及林怡婷。高宥鈞得手後,即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 沄貞Jessica」帳號與呂威成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長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之「博泓」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並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云云,致呂威成陷於錯誤而應允。又高宥鈞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63S」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據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工作證,再由高宥鈞於「經手人」欄處偽簽「溫國守」署名1枚後,持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假冒為長坤公司理財顧問專員「溫國守」,前往客美多咖啡市府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向呂威 成收取36萬5,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收據交付予呂威成而行使,表示長坤公司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長坤公司、「溫國守」及呂威成。高宥鈞得手後,即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附近某百貨公司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郭靖」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高宥 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號卷【下稱偵99卷】第17至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下稱偵2679卷】第15至2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394頁、第3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婷、呂威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99卷第23至29頁,偵2679號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並有被害人林怡婷所提出之「陳慧婷」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張、立鴻公司手機應用程 式頁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被害人呂威成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長坤公司之「博泓」手機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各1張、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收據及如附 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99卷第64頁、第65頁、第69至79頁、第77至79頁,偵2679卷 第48頁、第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 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使用列印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識別證向被害人林怡婷、呂威成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立鴻公司、長坤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分別交付予被害人林怡婷、呂威成收執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立鴻公司、長坤公司收取被害人林怡婷、呂威成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均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害人林怡婷、呂威成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6至37頁),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偵99卷第26至27頁,偵2679卷第25至26頁),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收據及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99 卷第77至79頁,偵2679卷第41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94頁 、第398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何輔堂」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與「C63S」、「何輔堂」、「郭靖」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詐騙對象、施用詐 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被害人林怡婷、呂威成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均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報酬是以取款金額的1%計算乙情( 見本院卷第401頁),以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650元(計算式:【40萬元+36萬5,000元】×1%=7,650元 ),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林怡婷、呂威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立鴻公司收據1紙 「立鴻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宛玉」印文各1枚、「溫國守」署名1枚 2 立鴻公司工作證1張 3 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棟樑」印文各1枚、「溫國守」署名1枚 4 長坤公司工作證1張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關於被害人林怡婷部分 高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所示關於被害人呂威成部分 高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