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經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宏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6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王經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經宏自民國100年起迄今實際負責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櫳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櫳㠙 公司)之財務、會計,並於105年10月21日起擔任櫳㠙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陳淑芬、朱惠珍分別為該公司會計人員及行政助理,同案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則為陳淑芬之胞姐(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朱惠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彼等分別為下行為: (一)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明知陳淑玲、陳淑娟未實際任職於櫳㠙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5月23日前某日、103年2月12日前某日,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文件,虛偽表示陳淑娟、陳淑玲任職於櫳㠙公司,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陳淑玲、陳淑娟之勞工保險投保,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陳淑玲、陳淑娟經由櫳㠙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足生損害於櫳㠙公司、勞 保局。 (二)被告王經宏基於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陳淑芬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陳淑玲、陳淑娟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由陳淑芬招攬陳淑玲、陳淑娟後,由陳淑芬自100年起至110年間,製作不實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向櫳㠙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陳淑玲、陳淑娟之薪資所得,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櫳㠙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虛增櫳㠙公司薪資費用,並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櫳㠙 公司100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所稅稅額、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三)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均明知櫳㠙公司與永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穩公司)並未實際有業務往來,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6年至110年間,由王經宏指示陳淑芬、朱惠珍填製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永穩公司,永穩公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所稅額,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四)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明知櫳㠙公司於如起訴書附表三理由欄所示員工出差時,櫳㠙公司僅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B欄所示之 差旅費,且附表三「理由或人員」欄所示員工,並未授權王經宏、陳淑芬填製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付款證明書、櫳㠙公司旅費表(下稱旅費表)、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報告表)等會計憑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王經宏、陳淑芬指示不知情之朱惠珍等人,填製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事項之付款證明書及旅費表或報告表,並於上開付款證明書、旅費表或報告表,利用保管員工印章之機會,未經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薛孝文等人之同意,於前揭文書簽名或蓋用印文,復持之將之記入帳冊,用以表彰櫳㠙公司因如起訴書附表三「理由或人員」欄所示員工出差,而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A欄所示之差旅費, 櫳㠙公司並因而逃漏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於櫳㠙公司及薛孝文等人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五)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櫳㠙公司股東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等人之同意,利用保管股東張煦陽、闕宥榛文、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等人印章之機會,在107年6月29日之「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之股東簽 名欄位持上開印章蓋印而偽造「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之印文各乙枚,用以表彰櫳㠙公司106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全體股東同 意、櫳㠙公司授權被告王經宏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綜合額度,足生損害於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等人。 因認被告王經宏就上開㈠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開㈡部分,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就 上開㈢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就上開 ㈣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逃 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上開㈤部分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王經宏業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死亡一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王經宏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