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敏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736號、第39364號、第45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敏 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事實部分: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加入詐欺集團」,補充 為「加入『潘世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⑵同欄一、(一)第7行所載「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更正為「交付予『潘世恩』」。 ⑶同欄一、(一)第9至10行所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 2年7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蓋有『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寄送予蔡學忠」,補充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時將蓋有『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並經吳敏蔚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名)1紙寄送予蔡學忠」。 ⑷同欄一、(二)第9至10行所載「吳敏蔚收款後將款項放在 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前往取款」,更正為「吳敏蔚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潘世恩』」。 ⑸同欄一、(三)第8行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 物科偵查卷宗』」,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證務科偵查卷宗』」 ⑹同欄一、(三)第9行所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檢署』公印 文」,應更正為「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⑺同欄一、(三)第11至12行所載「吳敏蔚收款後將款項放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前往取款」,更正為「吳敏蔚收款即將款項交付予『潘世恩』」。 ⒉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88至89 頁、第9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雖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均屬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且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情形,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尚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處罰之餘地。另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惟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部分,詐欺集團、被告所寄送、交付予告訴人蔡學忠、鄭鉫瀠所收執之現儲憑證收據(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係用以表示宏佳公司收取告訴人蔡學忠、鄭鉫瀠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邱瓊妹所行使抬頭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務科偵查卷宗」之文件(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文件),其上載有「主任檢察官陳國安」、「檢察官蔡鴻仁」、「書記官蘇俊宏」、「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被告邱瓊妹」、「案由竊車恐嚇」等文字,且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自有表彰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有所出入,然一般人若非熟知司法或公務機關之組織,仍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故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又被告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後交予告訴人邱瓊妹之行為,顯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瓊妹及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自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訛。且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健保局人員」、「刑事局警官」、「檢察官陳國安」等名義後,再由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要屬明確。 (三)論罪: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潘世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76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 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便當店工作、須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蔡學忠等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收取 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潘世恩」,業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一 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日期:112年7月25日)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 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日期:112年8月16日)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務科偵查卷宗1紙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112年度偵字第45298號被 告 吳敏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盈雪」向蔡學忠佯稱:伊在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公司)任職,可帶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學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星巴克艋舺門市,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予自稱宏佳公司外派經理之吳敏蔚,吳敏蔚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2年7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蓋有「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寄送予蔡學忠,表示宏佳公司 之經辦人員吳敏蔚於112年7月25日收取現金儲值30萬元,足生損害於宏佳公司。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茜」、「林芷妍」向鄭鉫瀠佯稱:可在宏佳APP認 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鉫瀠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6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建欣 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自稱宏佳公司外派經理之吳敏 蔚,吳敏蔚並交付蓋有「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表示宏佳公司之經辦人員吳敏蔚 於112年8月16日收取鄭鉫瀠現金儲值110萬元,足生損害 於宏佳公司。吳敏蔚收款後將款項放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冒用健保局人員、刑事 局警官、檢察官陳國安名義撥打電話給邱瓊妹,佯稱:邱瓊妹健保卡遭他人利用,資料外洩,其帳戶內金額為汽車竊盜案證物,需領出交由法院保管云云,致邱瓊妹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6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餘址詳卷)住處,交付現金28萬元予吳敏蔚,吳敏蔚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操作I-BON機器列印出偽造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紙(上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持上 揭偽造公文書向邱瓊妹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瓊妹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吳敏蔚收款後將款項放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學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鄭鉫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邱瓊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蔡學忠、鄭鉫瀠、邱瓊妹收款後,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約定可獲取月薪3、4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學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鉫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邱瓊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學忠提出之訊息翻拍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學忠、鄭鉫瀠、邱瓊妹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學忠、鄭鉫瀠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自稱為宏佳公司外派經理向告訴人蔡學忠、鄭鉫瀠收取款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7 告訴人邱瓊妹提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蔡學忠、鄭鉫瀠、邱瓊妹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偽造宏佳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紙、偽造公文書1紙,已由被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由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士林地檢署」印文共3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莊 婷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