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妤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附表A編號二「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邱妤婕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邱妤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塞卡曼』、『肆肆伍陸』之人 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塞卡曼』、『肆肆 伍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塞卡曼』、『肆肆伍陸』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邱妤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塞卡曼』、『肆肆 伍陸』、『晨』、蔡評洲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 酬,竟與暱稱『塞卡曼』、『肆肆伍陸』、『晨』、蔡評洲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美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妤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之員工「王欣穎」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長坤公司員工識別證向告訴人羅文桐出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長坤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如附表Α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下稱偵卷,第47頁),上開收 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長坤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Α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行已有陳述(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44頁至第145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已指明(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復有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依此而觀,堪認被告已經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塞卡曼」、「肆肆伍陸」、「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 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 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洗錢過程及細節詳細交代、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飯店房務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與家 人同住、須每月給祖母5,000元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Α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自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Α編號2所示之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 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如附表Α編號2所示之收據時 ,該收據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蓋有上開偽造之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如附表Α編號2所示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 ,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⒋至扣案之其他收據(見偵卷第85頁、第98頁),與本案無關或為他案證據之用,本案即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Α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4頁),是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本案並未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44頁、本院卷第42頁),另依卷 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未扣案偽造之長坤公司員工「王欣穎」識別證1張,固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證據卷頁出處 1 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 廠牌:SHARP AQUOS sense 顏色:灰色 IEM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35、45頁 2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112年8月15日) ①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王欣穎」印文1枚 偵卷第47、8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被 告 邱妤婕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塞卡曼」、「肆肆伍陸」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塞卡曼」、「肆肆伍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塞卡曼」、「肆肆伍陸」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羅文桐,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邱妤婕依「塞卡曼」及「肆肆伍陸」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羅文桐,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持至指定處所放置,以此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羅文桐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二、案經羅文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文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扣案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手機內容翻攝照片1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塞卡曼」、「肆肆伍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羅文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邱妤婕 112年8月15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咖啡廳內。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