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耀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第8767號、第97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犯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 。 如附表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耀賢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分工方式為蔡耀賢、趙敬欣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工方式為蔡耀賢、趙敬欣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配戴偽造之投資公司證件,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被害人。其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慶霙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司)、「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及「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心達公司)之員工「杜凱喬」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慶霙公司、永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向各該被害人出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特定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文件上蓋有偽造如附表Β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上開文件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投資公司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Β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行已有陳述,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亦已指明,復有被告所配戴之識別證及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依此而觀,堪認被告已經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如附表A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自稱「阿茂」、「老A」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洗錢過程及細節詳細交代、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與母親及2名女兒(3歲、6歲)同住、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 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Β編號1、3、5、6、7所示 之文件,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各該被害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如附表Β所示之文件時,該文件上已蓋有上開偽造之印文等語,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如附表Β所示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都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偽造如附表B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2張,固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相關證據 主文 1 蘇冠勳 (告訴) 112年11月30日 16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號公園 60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一、告訴人蘇冠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7794卷第57至61、65至67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附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2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3偵7794卷第21至23、45至47頁)。 三、告訴人蘇冠勳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見113偵7794卷第25、49、85至135頁)。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2月22日 20時14分許 130萬元 趙敬欣 (以假名林雅雯) 2 李幼綿 (告訴) 112年12月7日 15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史丹佛牙醫診所) 39萬5,000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一、告訴人李幼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745卷第35至37、41至46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9745號卷附112年12月7日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指認照片(見113偵9745卷第21至29、39至40頁)。 三、告訴人李幼綿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現金保管單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見113偵9745卷第17至18、47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745卷第63至68頁)。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饒雪如 (告訴) 112年12月7日 14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A棟 50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一、告訴人饒雪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767卷第15至2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8767號卷附112年12月19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113偵8767卷第65至67頁)。 三、告訴人饒雪如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收據、匯款申請書(見113偵8767卷第45至53、55至59、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8767卷第33至43頁)。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17日 某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 120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112年12月19日11時34分許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A棟 80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附表B: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相關證據 1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2年11月30日) ①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關長華」印文1枚 ③偽造之「杜凱喬」印文1枚 113偵7794卷第25頁 2 慶霙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杜凱喬、職位:外派專員、編號:00741) 無 同上 3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據1張 (112年12月7日) ①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王鳴華」印文1枚 ③偽造之「杜凱喬」印文1枚 113偵9745卷第29頁 4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杜凱喬、職位: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無 同上 5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2年12月7日) ①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黃淑芬」印文1枚 ③偽造之「杜凱喬」印文1枚 113偵8767卷第55頁 6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2年12月17日) ①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黃淑芬」印文1枚 ③偽造之「杜凱喬」印文1枚 113偵8767卷第57頁 7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2年12月19日) ①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黃淑芬」印文1枚 ③偽造之「杜凱喬」印文1枚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7號 113年度偵字第9745號 被 告 蔡耀賢(香港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大浦區富上村善鄰樓2730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趙敬欣(香港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香港新界元朗映御1座8樓L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趙敬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蔡耀賢、趙敬欣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冠 勳,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冠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蔡耀賢、趙敬欣,其等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㈡由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幼綿,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幼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蔡耀賢,其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由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饒雪如 ,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饒雪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蔡耀賢,其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嗣因蘇冠勳、李幼綿、饒雪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冠勳訴由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李幼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饒雪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趙敬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蘇冠勳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蘇冠勳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4 告訴人蘇冠勳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據、工作證照片 5 告訴人李幼綿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幼綿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幼綿提出之對話紀錄、現金保管單收據、工作證照片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告訴人饒雪如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饒雪如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9 告訴人饒雪如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據、匯款申請書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附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2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被告蔡耀賢、趙敬欣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蘇冠勳面交取款之事實。 12 113年度偵字第9745號卷附112年12月7日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蔡耀賢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幼綿面交取款之事實。 13 113年度偵字第8767號卷附112年12月19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被告蔡耀賢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饒雪如面交取款之事實。 14 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月26日) 扣得被告蔡耀賢、趙敬欣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耀賢、趙敬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耀 賢、趙敬欣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耀賢、趙敬欣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耀賢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台幣) 面交車手 1 蘇冠勳 112年11月30日 16時16分 臺北市○○區○○0號公園 60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112年12月22日 20時14分 130萬元 趙敬欣 (以假名林雅雯) 2 李幼綿 112年12月7日 15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史丹佛牙醫診所) 39萬5000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3 饒雪如 112年12月7日 14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A棟 50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112年12月17日 某時 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 120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112年12月19日11時34分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A棟 80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