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祚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祚行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祚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祚行因缺錢花用,又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積欠高額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時,上網找尋小額貸款資訊,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創達金融顧問」之人與林祚行聯繫,並轉介予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之成年男性(下簡稱「林鋐銘」),「林鋐銘」即表示可為林祚行申辦信用貸款,然需提供財力證明,並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福明」之自稱為「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為林祚行製作「財力證明」,而所謂「財力證明」實係有高額款項匯入林祚行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林祚行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交還「陳福明」所指派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育仁」,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申辦貸款。林祚行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乙情,已預見其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所稱之製作「財力證明」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林祚行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絕對無錢可貸之心態,與「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育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帳戶資料,以拍照方式傳送予「陳福明」,並應允將配合製作「財力證明」流程。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詐騙,使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各該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玉山帳戶,被告即依「陳福明」指示,或是直接提領各該帳戶內金額,或是將部分金額再轉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後提領,各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將款項交予「育仁」循序上繳,以此層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林祚行、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首揭各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並應「陳福明」指示提領附表一各該帳戶款項後交予「育仁」,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欲貸款才上網找代辦,對方說依我情況成功貸下來的機會不大,需要「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我才配合他們提供首揭各金融帳戶之帳號讓他們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還,當時我很多債務急著處理,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申辦信用貸款,透過網路陸續與「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聯繫,並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0 時許起,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帳戶資料,以拍照方式傳送予「陳福明」,應允「陳福明」等人其會將匯入上揭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還,藉此製作「美化帳戶」之「財力證明」。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各該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各該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玉山帳戶,被告即依「陳福明」指示,或是直接提領各該帳戶內金額,或是將部分金額轉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再提領,各次提領細節如附表二所示,旋將款項交予「育仁」上繳,嗣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經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審訴卷第35頁),核於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如附表三所示),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所提其與「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1頁至第259頁)、提款憑證及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至第53頁)、附表二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告訴人所提報案紀錄(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從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提領並交付之款項,係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之贓款,至為明灼。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已41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商學類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等語(見審訴卷第36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且具相較於一般國民智識程度更高之商學碩士學歷,對金融借貸實務也不陌生。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商學背景,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工作或貸款機會之方式吸引缺錢人士上門聯絡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是以不論求職或申辦貸款,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3.被告辯稱其為申辦小額貸款而陸續與「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等人聯絡,並提供首揭各金融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交還,目的是為製作其等所稱之「財力證明」才能貸得款項等語。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之前被感情詐騙約30萬元、40萬元,還有其他債務,所以才急著借款,因為先前已經向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再向銀行借也不會借給我,所以才上網找貸款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35頁、第131頁),佐以被告所提債務協商資料及本 院認可清償方案裁定(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8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明確知悉依其真實債信情狀,一般金融機構均不願對其放貸之事實,從而自稱「創達金融顧問」代辦貸款公司之「林鋐銘」及自稱為「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之「陳福明」等人卻承諾其等可為被告貸得款項,其真實性及合法性,已大有可疑。而依「林鋐銘」、「陳福明」等人所稱為被告製作「財力證明」之申貸方式,實係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交還,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向一般金融機構成功辦得貸款。質此流程,包含被告在內之申辦貸款者並未提供任何擔保,「林鋐銘」、「陳福明」等人亦未向申辦者收取帳戶憑證(如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質押,鉅額款項一旦匯入申辦者之金融帳戶內,其等即失去支配控制權限,加以會透過網路委請俗稱「代辦業者」申辦貸款之人士通常處於需錢孔急之財務窘境,挪用帳戶內鉅款之風險極高,然其等竟僅為賺取些許手續費用,仍願冒此高度風險將鉅款匯入申辦貸款者之帳戶,甚任由申辦者自行提領再繳回,顯見「陳福明」等人如此之迂迴安排,並非最在乎款項是否能安全取回,其重點毋寧欲透過被告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其中必有蹊蹺。職是,具商學類碩士學歷之被告,必已起疑其等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所稱之製作「財力證明」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而任意提供帳戶,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該帳戶,再誘使申辦貸款者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4.被告固不斷辯稱其因信任「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等人為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才配合辦理等語。然「林鋐銘」、「陳福明」對被告告稱之申辦貸款流程顯有諸多疑點,業如前述。觀之被告所提其與「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1頁 至第259頁),未見被告就其等所稱之代辦貸款暨製作財力 證明流程有所質詢,僅見被告急欲貸得款項而一昧配合。此外,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及「育仁」等人之真實身分,亦對其等實際營業辦公處所一無所悉,遑論查調工商登記資料,由此足見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查核徵信。況質之「林鋐銘」、「陳福明」所稱之製作「財力證明」流程,縱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確為其等所屬公司提供之合法款項,惟因其等與被告以此不實資金流動假象取信於放貸機構而申辦貸款,亦屬對放貸機構之欺詐取財行為,足見被告行為時本具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從此益徵被告急欲貸得款項,心存甚因此犯罪也不在乎之僥倖心態。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林鋐銘」、「陳福明」等人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假冒為貸款代辦業者之「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聯繫被告,並將被告轉介予佯裝為專職製作「財力證明」之「陳福明」,由「陳福明」以製作「財力證明」為由徵得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各帳戶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進行詐騙,各該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依「陳福明」前往提領上開贓款,再交予「陳福明」指定前來收款之「育仁」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犯罪共同體。又雖「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育仁」及實際對本案被害人行騙之不法份子均未查獲,然觀之上述被告所提其與「林鋐銘」、「陳福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多次以語音通話功能分別與「林鋐銘」、「陳福明」直接對話,通話時間均至少1分鐘以上,足見參與本案之不法份子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明確知悉此情。此外,在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本案各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育仁」時,已明顯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育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因積欠大量債務,明知依其真實債信狀況已無法向正當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已起疑「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為急欲貸得款項,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無款可貸之僥倖心態,提供附表一各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共同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林敬喻 (提告) 於112年12月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察、檢察官等,佯稱:涉及非法犯行,必須配合調查,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47萬元至本案台銀帳戶 2 顏有生 (提告) 於112年12月2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顏有生之子女,佯稱:因投資3C產品需要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全家成功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分、7分、9分、10分、12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2 本案台銀帳戶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10分、43分許 28萬2,000元、6萬元 全家敦鼎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40分、41分許 2萬元、2萬元 第一銀行世貿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 8,000元 被告另於112年12月28日日下午1時24分許轉匯6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3 本案玉山帳戶 玉山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9分、20分、21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被告另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4 本案新光帳戶 臺北成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20分、21分、22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7-11豫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6分、47分、48分許 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敬喻 (提告) 113年1月5日警詢(偵5654卷第71頁至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5654卷第77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4頁) 2 顏有生 (提告) 113年1月3日警詢(偵5654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5654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3頁至第14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祚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祚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