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芷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芷薰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張芷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張芷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不小心遺失,2張提款卡是一起放在我的包包。密碼我怕忘記所以記 在卡片背後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丁○○、丑○○、乙○○ 、辛○○、癸○○、戊○○、甲○○、庚○○、證人即被害人丙○○、 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 據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就上情均未爭執(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21至324頁,本院卷第61頁 、第68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供作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因此,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檳榔攤工作乙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可認被告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既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包包內隨身攜帶,自當更為重視提款卡及密碼之保管,豈有隨意遺失之理,況其未提出於遺失後有向警方報案之紀錄,更不知係何時在何處遺失該提款卡,故其獨稱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有悖於常情。 ⒉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密碼我怕忘記,所以記在卡片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暫不論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究竟是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生日,或偵查中所陳其男友生日,抑或是本院審理所稱是其生日的月跟日加上其友人生日的月跟日何者,然本案郵局提款卡之密碼為被告生日乙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始終陳述一致(見偵卷第11頁、第321頁,本院卷第69頁)。是 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生日,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本案郵局提款卡密碼另行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幫助其記憶之必要。是被告之舉,徒增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亦明顯與常情事理有悖,被告上開所辯,亦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前帳戶裡面沒有錢乙情,併參以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而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 時53分許將第一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前,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僅275元,有本案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3頁);另觀諸本案 中信帳戶,雖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有林岳加匯入38萬元款項,此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45頁),然稽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林 岳加,亦不知道林岳加為什麼要匯款等情(見偵卷第323 頁),而林岳加匯入款項本案中信帳戶之餘額僅54元,亦與被告上開所陳遺失前帳戶裡面沒有錢乙情吻合(見偵卷第345頁),顯見本案中信帳戶於林岳加匯入款項前亦早 已離被告持有。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而本案帳戶餘額均不多,業如上述,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⒋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害人眾多,且時間橫跨數日,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33頁、第345至347頁)。若非本案帳戶 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橫跨數日,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贓款提領殆盡。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並恰巧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併佐以上開⒉所述,可徵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某時提供予詐欺正犯使 用甚明。 ⒌是稽之上開事證,被告上開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係不慎遺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人頭帳戶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交付該等帳戶後,極可能供他人作不法使用,而可預見該人欲藉該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所在,以逃避追查。 ⒉衡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生活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被告對上開一般人均知之生活經驗與社會實況,自無法諉稱為不知;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得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行為息息相關,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其竟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詳下述)。復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其刑度可減輕至2分之1,雖非必減至2分之1,然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之處斷刑可減至「3年6月以 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依上開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其最重本刑之處斷刑可減至「2年6月以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然此僅屬對宣告刑之 限制,並不影響處斷刑,法院自應先決定處斷刑範圍後,始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⒊是以,經適用上開幫助犯減刑規定,併考量上開宣告刑之限制後,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檳榔攤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亦可隨時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為「李銘浩」與壬○○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抖音公益」網站投資兼做公益云云,至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1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證件及QR CODE翻拍照片各1紙(見偵卷第52頁、第67頁、第68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35至347頁)。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前某時,以FACEBOOK(臉書)暱稱「林雅萍」之帳號,向丁○○佯稱:可透過「豐隆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3頁)。 ⒉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52頁、第67頁、第68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Allen」之帳號與丑○○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LS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90頁)。 ⒉告訴人丑○○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紀錄2紙(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27至14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陳夢茹」及LINE暱稱「再線客服」等帳戶,向丙○○佯稱:可透過「購物網」拍賣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8頁)。 ⒉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68至169頁、第167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5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7分許,以LINE暱稱「陳曉倩」之帳號向其佯稱:可透過「購物網」購物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13分許,應予更正) 1萬3,056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1至172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6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Cora」、「雯雯」等帳號與辛○○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買賣限量普洱茶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9至180頁、第358至359頁)。 ⒉告訴人辛○○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93至197頁、第191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7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及LINE暱稱「林思詩」等帳號,向子○○佯稱:可透過「cbectw」購物網站註冊會員並經營,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⒉被害人子○○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紀錄1紙(見偵卷第209至217頁、第21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8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PARex Pro」之帳號與癸○○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MT」網站註冊會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1至223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9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4日前某時,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Henry」之帳號,向戊○○佯稱:可透過「Nocks」APP投資海外電商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3至235頁)。 ⒉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紀錄1紙(見偵卷第243至253頁、第213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第332至333頁)。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 3萬元 10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上午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幸妙」之帳號與甲○○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7至264頁)。 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匯票1紙(見偵卷第273至275頁、第26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第332至333頁)。 1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以IG帳號「ywel_ch84」及LINE暱稱「yoel」等帳號向庚○○佯稱:可透過「FE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7至281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第332至333頁)。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