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沛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洗錢」刪 除,第17行「要求查看工作證同時」補充為「要求查看工作證同時(尚未出示由成員交付予洪沛臣之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洪沛臣有共同偽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盈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更正為「精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沛臣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祖公」、「鹽水雞」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案幸即時經被害人發覺而報警查獲故未遂,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經傳喚未到,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家人 協助每月償還債務數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編號一、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三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二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三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14號被 告 洪沛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沛臣自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祖公」、「鹽水雞」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文小 桂佯稱:依指示在精誠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文小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22日、5月25日、6 月8日、6月14日分別與自稱精誠投資客服專員之人,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復於同年6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文小桂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一門市收取投資款52萬 元,隨後即由洪沛臣依「祖公」、「鹽水雞」等人指示,於翌(30)日10時許,至上址收取款項,然因文小桂前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在洪沛臣向文小桂表明係投資公司專員前來收款,經文小桂要求查看工作證同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2張、鄭鴻威律師名片1張。 二、案經文小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沛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祖公」、「鹽水雞」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文小桂收取物品而詐欺未遂,且「祖公」表示出事可打給律師,並交付給被告鄭鴻威律師名片1張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文小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文小桂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前後已先交付共計340萬元給不詳詐欺成員,復在報警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假意交付52萬元給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工作證證明身分,隨後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名單、備忘錄(記載欲前往面交收款之地點)、相簿、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及被告工作證2張及隨身攜帶之鄭鴻威律師名片1張等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1份 ⑴證明被告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非其本人姓名且為2家不同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祖公」指示特地自高雄北上收款,且隨身攜帶鄭鴻威律師名片,顯見被告已明知上開收取行為恐涉嫌違法而仍為之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3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甫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查獲後交保,隨即於同年7月12日以鼎昌投資公司收取投資交割款名義,向另案被害人收款,而犯相同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祖公」、「鹽水雞」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2支、工作證2張、鄭鴻威律師名片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