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彥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彥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PK辣椒」成員有暱稱「阿郎」、「客服小二」、「吉永老師」之人(下合稱「阿郎」等人)及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順泰」成員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即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工作。其與「阿郎」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期間,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金龍」及其助理員暱稱「張芷瑜」、投資群組暱稱「SI昇財儷喜佈局計算」、「順泰客服NO.28」向潘綉英佯稱:下載「順泰」APP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潘綉英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1月9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景美站3號出口處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林彥劍持廠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黑莓卡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以自稱「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正洋」之名義,向潘綉英收取上開受騙款項3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與潘綉英收執;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指定之全聯福利中心地下1樓停車場,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經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款項29萬7,000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彥劍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劍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82頁),並有如下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29至31頁、第37至40頁)。 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1至65頁)。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郎」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及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迄未能與告訴人潘綉英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69頁、第74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2,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經查,被告自其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受騙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經扣除上開報酬後之餘款即29萬7,000元,已由其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黑莓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惟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由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10頁、第31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本案被告持向告訴人 行使之物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綉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已扣押之物品名稱 備註 1 收款收據1張 (日期112年11月9日)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 ②左列扣押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 ③113年度刑保字第12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 2 ①收款收據1張 (日期112年11月21日) ②投資合作契約書2張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 ②左列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 ③113年度刑保字第12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