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洋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周洋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貳、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署押壹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洋溢(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暱稱「周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成員暱稱「JJ」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日薪2,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JJ」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黃正盛老師」、「余雅君」向王淑宛佯稱:加入LINE群組「昇財儷喜佈局計劃」,在「順泰投資」平台認證申請會員,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並以LINE帳號「順泰客服NO.28」與王淑宛相約在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致王淑宛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上址等待交付受騙款項96萬元。再由周洋溢持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前往超商下載列印以Telegram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蓋有如該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之收據私文書後,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前往上址向王淑宛收取受騙款項96萬元得手,並當場偽簽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署押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與王淑宛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王淑宛、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對於員工工作證、公司文書信用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周洋溢復依指示將該筆96萬元詐欺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周洋溢因此獲得日薪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洋溢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118至120頁,本院卷第43頁、第50至52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順泰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聊天紀錄列印資料。 ㈢如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之翻拍照片。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JJ」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下載列印、簽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收據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於本案中擔任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之犯行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與告訴人王淑宛以96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另審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離婚、育有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之署押、印文: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1枚、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見偵字卷第12頁、第118至119頁),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1、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而獲日薪2,000元作為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9頁),乃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確已賠付金錢與告訴人,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96萬元,已依「JJ」指示全數交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11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詐欺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惟上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其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頁、第119頁)。惟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既未扣案,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面交時日(/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物品名稱 (未扣案)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王淑宛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景華公園地下停車場4號門出入口) 偽造之「順泰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陳志權 」) ----------------- 左列偽造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2頁) 2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①企業章欄:「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1枚 ②負責人欄:「游智瓊」印文1枚 ③經手人欄:「陳志权」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