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堃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蔡正諺」印章壹個,及「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熱狗堡」後補充記載「、臉 書暱稱『王思宇』」。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戴堃哲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之收據1 紙予陳盈蓉」補充記載為「戴堃哲則將其所列印、蓋有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以詐欺集團 所交付之偽造『蔡正諺』印章,於『經手人』欄內蓋用『蔡正 諺』之印文後交予陳盈蓉,用以表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經手人『蔡正諺』已收取陳盈蓉款項之意,足生 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正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堃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4、49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熱狗堡」、「王思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在偵查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盈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已與告訴人陳盈蓉經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為新臺幣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 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各1枚,及未扣案之「蔡正諺」印章1枚,因俱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8號被 告 戴堃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堃哲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狗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營業員V中正」向陳盈蓉佯稱:在聯碩投資平 台投資獲利遲未領出,需繳交8%稅金云云,致陳盈蓉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12日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自稱聯碩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專員「蔡正諺」之戴堃哲,戴堃哲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之收據1紙予陳盈蓉。戴堃哲收款後即將款 項放在「熱狗堡」指定之地點,通知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盈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盈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4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113年1月12日聯碩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假冒聯碩公司專員「蔡正諺」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狗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莊 婷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