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麗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麗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麗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麗皇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冠鈞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522萬4,066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詎受刑人自113年6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居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0 月1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責任,該判決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迄今未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 件履行其賠償責任,於本院訊問中則表示:其患有恐慌症、心律不整等疾病,且因工作壓力太大,所以就辭職,導致其現在無法依約賠償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依此而觀,足徵受刑人未積極面對其賠償責任,尋求解決方法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對前揭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有履行之誠,違反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 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冠鈞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22萬4,066元。 二、給付期限: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其餘422萬4,066元部分,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式:被告自行匯款至冠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