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坤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山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坤山經營之路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路特公司)受鐘美芳之託,為龍泰西點麵包店、百佳烘焙有限公司(下稱百佳公司)申請經濟部等提供之補助案,因而代表路特公司與代表龍泰西點麵包店(登記負責人為鐘美芳之夫呂理炯)、百佳公司之鐘美芳先後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9日前某時許,簽訂合約書各1 份,鐘美芳並依約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之企劃費至黃坤山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二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其2人又於同年11月30日、同 年12月9日以上開公司、麵包店之名義另簽「計畫委外合約預定 第一期」各1份,暫定乙方即路特公司擔任甲方即龍泰西點麵包 店、百佳公司於上開申請計畫之委外勞務、技術協助單位,且甲方電匯40萬元之預定(預繳)款,鐘美芳復支付40萬元、40萬元之預付款至黃坤山本案中信帳戶。詎黃坤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2月前某時許,向鐘美芳佯稱:若要順利拿到補 助款,須另預付「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所示委外預算,作為申請廠商就委外勞務單位費用提出之「自籌款」,所提補助申請方可順利獲得核准云云,致鐘美芳陷於錯誤,自同年12月2日 起至翌(109)年4月30日止,以其本人、龍泰西點麵包店及百佳公司為匯款人之名義,另陸續支付共計510萬元至黃坤山之本案 中信帳戶內。嗣因補助申請均遲未獲核准,且黃坤山經鐘美芳要求返還後,僅返還不及60萬元之款項,其餘均未返還,鐘美芳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坤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幫告訴人鐘美芳之龍泰西點麵包店、百佳公司各向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申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案(下稱SBIR)、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SIIR)」案(下稱SIIR),上開申請案件也經該等機關審查通過,嗣雖沒有取得推薦,但可以再送件,是告訴人作罷,以致於計畫未能執行,她支付企劃費共60萬元外之其他費用是路特公司將來於該等案件中,擔任委外勞務單位之預付款,屬履約保證性質,擔保她於申請案件通過後,會委託路特公司為委外勞務單位,且讓路特公司於申請時,能與她一起至政府機關開會,我從未以該等申請計畫書所列「自籌款」為由,要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云云;辯護人辯以:告訴人支付款項金額與該等申請所送件之自籌款金額不一致,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不具憑信性,被告並無以「自籌款」為由要告訴人給付金錢,告訴人支付者為本案合約書之企劃費60萬元及委託路特公司為委外勞務單位之預付款,皆係基於2人約定之給付,而被告亦有履約之事實,故被告無施用 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被告不該當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前已其個人名義,代表龍泰西點麵包店(登記負責人為鐘美芳之夫呂理炯)與被告所經營之路特公司簽訂同年10月29日合約書,並依合約書約定支付30萬元企劃費。 (二)而後告訴人代表龍泰西點麵包店與被告所經營之路特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再簽「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文件。 (三)告訴人又於同年12月9日前某日,代表其所經營之百佳公司 ,與被告之路特公司簽訂合約書,並依合約書約定支付30萬元企劃費。 (四)告訴人再於同年12月9日代表百佳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路特 公司簽訂「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文件。 (五)告訴人以其本人、龍泰西點麵包店及百佳公司為匯款人之名義,於108年11月27日起陸續共匯款650萬元(含上開兩份合約書企劃費共6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 (六)被告僅返還56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60萬元),其餘款項 迄未返還。 上揭事實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212至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二第19至38頁),並有龍泰西點麵包店及百佳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揭合約書、「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告訴人鐘美芳以其本人、龍泰西點麵包店及百佳公司為匯款人名義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明細一覽表與匯款單據、龍泰西點麵包店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嗣更名為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申請補助計畫之簡報資料,及該處112年1月4日中企資字第11100034340號函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見他卷第17至39頁、偵卷第49至65、223頁、調偵 卷一第83至85、225至229頁、調偵卷二第11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因信被告所稱為使龍泰西點麵包店、百佳公司就「SBIR」、「SIIR」補助申請案更為順利,要預先支付「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之委外預算作為計畫中勞務單位「自籌款」之提出,且保證不會動用之說詞,而交付被告金錢: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以龍泰西點麵包店、百佳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經營之路特公司簽訂上揭合約書後,另簽訂「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等契約,被告提出該等契約時,因上面記載龍泰西點麵包店及百佳公司要提出30萬元支票,又記載要匯款40萬元,金額不一樣,我便問他為何其上記載要交付支票,他稱那是要給政府看的自籌款,但僅供參考,要依他指示匯款至他指定之帳戶會較快過件,且該帳戶為專款專戶,不會動,我又問為何不是匯到龍泰西點麵包店或百佳公司帳戶,他另稱因為以後路特公司是委外廠商,而後每次和他開會,他通常在開完會後2天都要我匯款,且均稱 要申請政府補助,要提出自籌款、自備款讓政府看,這樣案子才會過得比要快,這些錢他會專款專用,不會動用,等補助款下來之後,才會從委外費用找補,而他是路特公司負責人,故要我直接匯款至其個人帳戶等語,我遂陸續代表龍泰西點麵包店、百佳公司,就「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所載費用,陸續支付金錢,但申請案都沒有過,覺得有點無止盡,而且被告跟我拿了這些自籌款,我資金周轉有問題,還有貸款,遂決定不要做了,且經詢問經濟部申請情形並說明預先支付自籌款予被告一事,該部回覆無規範自籌款後,始知被告騙我,遂要求被告返還自籌款,被告都稱會還,但拉拉扯扯到現在只有還6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1至22、28至31、34頁)。 (二)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上開合約書、「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及匯款明細等客觀證據所示之其與被告接洽、交付款項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且細繹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於113年2月21日中企創字第11300112320號函所附龍泰西 點麵包店為申請「SBIR」補助提報之研發計畫、商業發展署於同年4月10日商發字第11304404460號函所附百佳公司為申請「SIIR」補助提報之簡報內容,於計畫經費欄位部分,均有填列「委外勞務費」之計畫自籌款(見本院易卷一第45至109、343至345、405、434頁),並陳報路特公司為龍泰西 點麵包店、百佳公司上開計畫所委託之設計單位,有該等計畫內檢附之合約書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80、109、415頁)可查,可知告訴人所述被告要龍泰西點麵包店、百佳公司委託路特公司為該等計畫之委外勞務單位,並於計畫中各編列對應之自籌款一節非空穴來風。又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龍泰西點麵包店、百佳公司就「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部分,業已給付共5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210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就「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所示委外費用,其已預先支付等情一致。是該等事證皆能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於「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簽訂後,以為使申請案順利,要讓政府看見龍泰西點麵包店、百佳公司有「自籌款」為由,持續要告訴人先支付上開契約所載費用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並保證專款專用,不動支該等「自籌款」,告訴人因信其所言,便為龍泰西點麵包店、百佳公司陸續支付金錢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等節為真。 (三)從而,被告有向告訴人稱:為使龍泰西點麵包店、百佳公司就「SBIR」、「SIIR」補助申請案更為順利,該等廠商要預先支付「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所示委外預算費用,作為委外勞務單位「自籌款」之提出,且保證不會動用等語,告訴人因信其所言而交付金錢等節,應堪認定。 四、經本院函詢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商業發展署:有關申請廠商為申請「SBIR」、「SIIR」補助,就於所提計畫中編列之「委託勞務費」,在計畫審查及核定階段,申請廠商是否要提出已預先支付其中自籌款之憑據一節,該等機關皆函覆略以:申請廠商於該等階段無須提出已預先支付委託勞務費自籌款之憑證,且「委託勞務費」係依申請廠商研發計畫中有無委外研究、開發、設計或服務之需求而定,如無需求而未編列亦不影響計畫審查及核定等(見本院易卷一第223 至224、233至234、343至345頁),可知於「SBIR」、「SIIR」申請案中,申請廠商不須預先提出繳付「自籌款」之證 明予該等機關,甚且「委託勞務費」之預算編列與否,端視申請廠商之需求,若無編列或該部分需求,不影響計畫審查及核定。由此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所稱:要讓機關看見龍泰西點麵包店、百佳公司已繳付委外勞務單位費用之自籌款,能讓申請案件較快通過、更為順利云云,並非為真,係被告所虛捏。 五、且被告於告訴人各次給付後,旋即提領一空,有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偵卷第359至395頁)可查,與被告向告訴人保證之用於收款之帳戶係專款專用,不會動支告訴人交付之自籌款云云明顯不一,益徵被告有以不實內容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信其所言,而交付金錢之事實甚明。綜前所述,告訴人就龍泰西點麵包店、百佳公司之合約書所示企劃費、「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所示委外預算,依上開契約內容電匯各2筆之30萬元、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 中信帳戶外(此部分尚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另因被告以上揭虛構、不實之說詞,致其信以為真,致告訴人依被告指示交付金錢至所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又告訴人自簽約後共支付650萬元至被告指示之本案 中信帳戶,是於扣除前述3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部分,可知被告施詐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錢高達510萬元(計 算式:65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510萬元) ,被告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六、起訴書稱告訴人鐘美芳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 止之期間,陸續給付共650萬元之金額等。惟: (一)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末筆金額匯款日期為「109年4月30日」,有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證明其匯款共650萬 元之憑證暨明細一覽表在卷(見調偵卷二第11至23頁)可參,是有關告訴人交付本案受詐騙金錢之末日應為「109年4月30日」,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二)又上開匯款之首筆金額即30萬元部分,係告訴人用於支付企劃費,但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施詐之所得(詳後述),爰就告訴人交付本案受詐騙金錢之始日另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之「108年12月2日」。 七、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均不足採信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告訴人所述不實,不具憑信性云云。惟告訴人指、證述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且與卷內客觀證據大致相符,業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無理由。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稱:告訴人預付之500餘萬元乃龍泰西點麵 包店及百佳公司委託路特公司為委外勞務單位之預付款,係為確保告訴人將來取得核准後,於執行計畫時,以路特公司為委外勞務單位,故屬履約保證金,非自籌款云云。然查:1、依路特公司與龍泰西點麵包店之「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約定:「甲方同意委外預算於新台幣叁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實際金額以發放撥款公部門或經濟部單位核定結果為主,乙方協助推動計畫執行,協助輔導進行補助計畫之期中、期末成果報告。甲方支付明細1.支票第一張30萬元、到期日109年1月30日 2.支票第二張30萬元、到期日109年2月20日3.支票第三張30萬元、到期日109年3月30日 4.電匯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作為委外合約之預定(預繳)款」;另該公司與百佳公司之「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亦約定:「甲方同意委外預算於新台幣叁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實際金額以發放撥款公部門或經濟部單位核定結果為主,乙方協助推動計畫執行,協助輔導進行補助計畫之期中、期末成果報告。甲方支付明細1.支票第一張30萬元、到期日108年12月20日 2. 支票第二張30萬元、到期日109年1月15日 3.支票第三張30萬元、到期日109年3月30日 4.電匯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作為委外合約之預定(預繳)款」(見他卷第29至3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告訴人交付之320萬元、240萬元皆為預付費用,及被告指示告訴人交付之實際情形明顯齟齬。 2、又所謂履約保證,其性質、數額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若當事人未特別約定,衡情係指保證提出履約保證之契約一方將來依約履行,於該契約一方違約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他方能動用該履約保證,以填補其損害,是履約保證數額經常以低於契約總額,按契約總額之一定比例訂之,此觀本案「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所訂預付款僅40萬元,皆遠低於委外預算之350萬元亦明。惟觀之告訴人就該等約定 部分,交付總數額高達590萬元(計算式:650萬元-30萬元- 30萬元=590萬元),佔該等契約委外預算之總額700萬元逾8 成,核與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通常情形有別。又於告訴人各次匯款後,被告旋即將該次款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然斯時龍泰西點麵包店、百佳公司之申請補助案尚審查中,路特公司與龍泰西點麵包店、百佳公司並無有何履約爭議,被告卻逕自動支該等款項,究其所為亦與前述履約保證之動支時點及所具備之功能皆明顯不符。 3、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係以履約保證為由,始預先向告訴人收取相關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係於事實欄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名目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虛構若申請廠商繳付委外勞務單位所需費用之自籌款,將使「SBIR」、「SIIR」申請案能更快、更順利之理由,要告訴人交付金錢,並以不會動支、專款專用之說詞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510萬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情 節非輕;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僅返還不及60萬元之金額,嗣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見調偵卷一第139頁);又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二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二、經查,告訴人因被告施詐交付共計510萬元,業如前述,自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前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所預付自籌款後,陸續返還告訴人之56萬4,000元,應屬告訴人該部 分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於扣除前述金額所餘之犯罪所得453萬6,000元部分(計算式:510萬元-56萬4,000元=45 3萬6,000元),依上說明,依法仍應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係路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簡路特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專門為中小企業向經濟部申請SBIR補助業務,有經驗且有辦法幫助中小企業向經濟部或其他行政部門申請補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其個人名義,先後代表龍泰西點麵包店、百佳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書及「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一節,亦屬被告施詐之範疇,告訴人依該等約定所交付之企劃費30萬元、30萬元、預付款40萬元、40萬元,亦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認該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上揭貳、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詐欺犯行,其與辯護人辯以:被告確有「SBIR」等補助申請案件之相關經驗,且其及經營之路特公司亦有替龍泰西點麵包店、百佳公司送件,嗣因告訴人不願再送件,前述計畫故而中止等語。 四、經查: (一)觀之被告所提往來電子郵件、輔導感謝狀、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113年2月21日及該部商業發展署同年4月10日等函暨所附簡報、計畫申請表 及計畫審查會議通知單(見偵卷第151至167頁、調偵卷一第83至85、165至169、217至219、277至297、307、393、475 至547頁、調偵卷二第47至75頁、本院易卷一第45至109、125至143、201至203、343至447頁),被告於案發前有以路特公司協助其他廠商申請補助之經驗,且於簽訂合約書、「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後,亦有自行或指示路特公司之員工從中協助告訴人為龍泰西點麵包店、百佳公司就「SBIR」、「SIIR」申請補助案送件及居中聯繫之作為等情,則被告供稱:我確實具相關經驗,且有履行與路特公司受託事項等語,應非無憑。是被告於簽訂該等契約之初,其目的是否即在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全無處理所託事務或履約之意,而於主觀上存有詐欺之意圖,尚屬存疑。 (二)又依上開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以113年4月2日函檢附之 申請須知(見本院易卷一第233至234、271頁)「參、計畫 審查」流程、商業發展署以113年4月10日函檢附之109年申 請須知及說明簡報「陸、SIIR作業流程」所示內容,申請廠商經資格審查後不通過,將通知補件或退件等(見本院易卷一第343、399頁),可知申請廠商於資格審查不通過後,尚非不能補件;另上開合約書皆訂有:「二.預估完成時間:1.自簽約日起、甲方完成準備送件研發專案基本資料與補助 金額內容起,預估總時間預估約為25日-45日、乙方完成包 含企劃書研發分析撰寫,申請者送件之資料通過『資格文件檢查』後,分(1)『計畫審查』及(2)『計畫核定』二階段審查。2 .…若第一次申請未過件或因故遭退件,乙方可協助甲方申請 送件第二次與第三次計畫提案。」(見他卷第21、33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申請未再送件是因我認為無止盡,故決定不做了等語,業如前述。綜前,該等申請補助案未通過,非無補件之可能,且路特公司負有協助龍泰西點麵包店、百佳公司第2次、第3次送件之契約義務,但告訴人決定不予補件,該等申請補助案件因而未再行送件。從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決定不補件,路特公司因而未能送件等語,應屬非虛,是前述該等申請補助案件中止之原因以觀,應非被告或路特公司惡意違約所致,自無從逕以告訴人未順利取得該等申請案獲核准之結果,率認被告無處理所託事務或履約之意。 (三)基前,被告以路特公司名義執行所託事項之品質及審查結果或存有差強人意或為告訴人所不滿之情形,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逕認被告於簽訂上開合約書、「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之初,其目的即在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全無處理所託事務或履約之意,而於主觀上存有詐欺之意圖。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該等契約之初始,是否即存有詐欺之故意,既屬有疑,告訴人簽約後依約交付之企劃費30萬元各2筆及預 付款40萬元各2筆,自難認被告施以詐術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該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是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一罪關係,本院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