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祥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31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35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19號被 告 洪祥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紘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水上鮮熱炒店,因認遭素不相識之江正立、廖威順盯 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徒手毆打江正立、廖威順,致江正立受有頭皮鈍傷併頭暈、右側上臂擦傷5公 分、右側手肘擦傷6公分、右側前臂擦傷2公分及3公分、背 部挫傷等傷害;廖威順受有頭皮鈍傷併頭暈、左側小腿擦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江正立、廖威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正立、廖威順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2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曾出言向告訴人江正立、廖威順恫稱:「我是新店祥祥,沒有聽過他的名字嗎,去打聽一下,有本事就去找他」等語,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說伊是新店祥祥,未說其他恐嚇言語等語,而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未見被告有如告訴人江正立、廖威順所指訴言語,則此部分除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況細繹上開言語,客觀上已難逕理解為有對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加害之具體惡害通知 ,且縱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語,亦為其毆打告訴人2人之實 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是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訴情節,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檢 察 官 朱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