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雪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芬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雪芬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透過友人沈美珍結識宮嘉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宮嘉德佯稱:伊有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股票,然須先給付一半款項作為定金,方能取得股票云云,致宮嘉德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黃雪芬指定之智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委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 黃雪芬指定之財經網捷運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經網公司)帳戶。嗣黃雪芬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為取信宮嘉德,避免遭宮嘉德發覺受騙,乃於109年11月9日,向宮嘉德佯稱:伊承諾將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返還58萬元云云,然遲 至109年12月7日始以匯款方式還款8萬4千元,復於110年4月1日,向宮嘉德佯稱:伊投資股票眼光精準,願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伊每月會給付1萬元紅利云云,宮嘉德因而同 意將黃雪芬上述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黃雪芬繼而於110 年5月1日給付宮嘉德1萬元紅利,並於110年5月24日,接續 向宮嘉德佯稱:可加碼投資云云,致宮嘉德陷於錯誤,因而再於同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黃雪芬。然黃雪芬於110年6月1 日起未再給付紅利予宮嘉德,且向宮嘉德佯稱:股票市場現無法操作云云,並於111年1月初,欲以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德科技公司)之股票20張用以清償未退還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不顧宮嘉德意願,先後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8張、12張放置在宮嘉德居所後,旋即離去。嗣宮嘉德經詢 問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陳怡君,方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係黃雪芬詐欺取得,始悉受騙。 二、黃雪芬於110年9月間,透過劉建成結識蓋德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許賓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賓鄉佯稱:伊在臺灣投資界有高知名度,結識諸多金主,可代蓋德投資公司覓得投資人,然須先提供蓋德科技公司實體股票予伊,伊方能藉此取信投資人投資云云,致許賓鄉陷於錯誤,於徵得蓋德科技公司股東陳怡君之同意後,於110年10月22日、26日交付陳怡君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各100張(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交付蓋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蓋德投資公司】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100張, 應予更正)予黃雪芬。然黃雪芬收受股票後,並未簽署蓋德科技公司預擬之合作協議,復未尋找投資人,且於110年12 月22日至23日間,要求許賓鄉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辦 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未果後,反於111年1月初,欲以2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清償積欠宮嘉德之100萬元債務,經 宮嘉德詢問陳怡君,陳怡君轉告許賓鄉,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雪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宮嘉德(下逕稱姓名)匯款之5 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收受告訴人許賓鄉(下逕稱 姓名)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 ⑴宮嘉德所交付之58萬元原本是委託我代他購買亞迪公司股票之款項,但宮嘉德最後跟他人購買,把該筆款項轉為投資其他股票之用,要我幫他購買其他公司的股票,後來又交付現金50萬元給我,當時我覺得股市不穩定,且宮嘉德也只想買未上市股票,又聽到我在輔導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跟上、興櫃,他也自己查詢資料覺得前景可期,便向我表達購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意願,我才提議以100萬元出賣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8張予宮嘉德,並非我拿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來抵債 ,而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書則是因宮嘉德把錢交給我,要求要有書面作為保障,但我沒有替宮嘉德代操股票,從頭到尾就是宮嘉德想要我幫他購買未上市股票,後來不想購買後,便希望我還錢。 ⑵我持有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的原因,是透過劉建成介紹認識蓋德科技公司負責人許賓鄉,許賓鄉要我幫忙輔導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跟上、興櫃,我才引見介紹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至蓋德科技公司開會,也有建立LINE群組聯繫,且因劉建成向我表示蓋德科技公司沒有錢,我考量到蓋德科技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收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我的勞務報酬,這些股票 都有經過背書轉讓,蓋德科技公司亦有用印,我也有簽署合作協議,是許賓鄉後來反悔,害我做了白工,如果我跟蓋德科技公司沒有合作協議,為何會把股票給我,若是賣股票,又何須先把股票給我,再讓我去賣,且這些股票既已背書轉讓,代表我已是蓋德科技公司股東,我當然可以再將股票賣出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如下: ⑴被告並非為宮嘉德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僅係受託代宮嘉德購買亞迪公司股票,從而方收受58萬元,其中14萬元是服務費,包含盤商收取7萬元、沈美珍收取3萬5千元、被告收 取3萬5千元,但宮嘉德於109年11月9日向被告表示已向他人以更低價格購得亞迪公司股票,要求終止委託契約,於109 年11月底前返還58萬元,惟被告已先行支付盤商7萬元、沈 美珍3萬5千元而不甘受有損失,才要求盤商、沈美珍退款,一併將該等款項退給宮嘉德。依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書可知,被告已先返還16萬8千元,宮嘉德要求將剩餘之41 萬2千元轉為投資理財款,且每月須分紅1萬元,簽約後不久,因股市景氣下落,宮嘉德聽從被告建議後,將50萬元轉為借貸款擇期返還。宮嘉德又聽聞被告與蓋德科技公司合作而取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乃有意再補50萬元,以每張12.5萬元合計100萬元購買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但陳怡君 告知宮嘉德可直接以每張5萬元價格向蓋德科技公司購買, 宮嘉德才反悔要求退款退股票,惟宮嘉德前已同意12.5萬元之價格,方收受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⑵被告是協助處理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及上興櫃作業相關事宜,被告確實有為蓋德科技公司舉辦記者會,請記者撰寫新聞報導替蓋德科技公司宣傳,亦代為聯繫元富證券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蓋德科技公司辦理相關作業,但被告並非無償協助,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就是許賓鄉交付給被 告的報酬,因蓋德科技公司並未給付現金,而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在未上市、櫃前並無價值,代表被告成功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後,該等股票才有價值,也是以此作為被告的報酬,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陳怡君(下逕稱姓名)未曾同意許賓鄉以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報酬,致使 被告、元富證券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均做白工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收受宮嘉德匯款之5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收受許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宮嘉德於109年10月8日,匯款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智富公司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委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被告指 定之財經網公司帳戶,被告因而收受宮嘉德匯款之58萬元,宮嘉德並於110年5月24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宮嘉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81 號卷【下稱他卷】第71至73、155至156頁;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273、277至27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7頁)、智富公司、財經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119至122頁)、宮嘉德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9頁)在卷 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宮嘉德指證被告對其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及代操股票獲利,因而交付58萬元、50萬元之情節為實: ⑴宮嘉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間因 想投資亞迪公司欲購買該公司股票,於109年10月6日,透過友人沈美珍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自稱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且有亞迪公司股票,但要我先付一半以上定金,被告才願意拿出股票,我因而匯款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智富公司帳戶,委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財經網公司帳戶,但被告未依約交付亞迪公司股票,僅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會返還58萬元,但被告並未依約還 款,經我不斷以電話催討,被告始匯款返還8萬4千元,剩餘積欠之款項,被告要我當作投資被告公司的入股金,但我發現被告公司遭法院查封,被告又改口其投資股票眼光精準,可幫我代操股票獲利,於110年4月1日,被告到我位在中和 之居所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承諾每個月可以給付1萬元紅利 ,被告於110年5月1日確實有給付1萬元紅利,並鼓動我再加碼投資50萬元,因此我於110年5月24日從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與被告簽立投資理財契約書,當場將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然此後被告未再給付任何分紅,我也難以聯繫被告,被告後來跟我說股票市場沒辦法做,拿了8張蓋德 科技公司股票要來抵我上述投資的100萬元,聲稱蓋德科技 公司股票每張價值12萬5千元,我拒絕並要求被告還錢,但 被告將股票放在我居所,就逕自離開,後來我拿股票詢問蓋德科技公司,陳怡君向我表示股票是被告騙走的,且1張只 值5萬元,被告後來又拿了12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給我,被 告交給我股票只是為了抵債,不是要賣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給我,但我都沒有同意等語(見他卷第71至73、155至156頁;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273至275、277至280頁)。至宮嘉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還款後,實際返還之款項為6萬5千元乙節,與宮嘉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返還之款項為8萬4千元不符,然宮嘉德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係以銀行匯款方式退還等語,參酌卷附宮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5頁)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7日 以新光銀行帳戶匯款8萬4千元至宮嘉德該帳戶內乙節,足見宮嘉德於警詢時證述之金額有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證述者,方為正確之金額。 ⑵宮嘉德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宮嘉德於109年10月8日、10月20日匯款合計58萬元,一開始是作為向我購買亞迪公司股票的款項,我的確有跟宮嘉德說股票延後,後來我有還宮嘉德8萬元, 剩餘的錢改為我幫宮嘉德代為操作未上市股票的投資契約,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有再給我現金50萬元,也是要幫宮嘉德買賣未上市股票獲利,但簽約後,我覺得不太可能,才改成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也是為了抵債,我當時有計算價格給宮嘉德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94頁)。足見被告已自白宮嘉德交付58萬元係因被告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且因未能依約交付股票而交易未成,但被告僅返還部分款項,其餘未返還之款項與宮嘉德再交付之50萬元均作為被告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用,但最後被告未替宮嘉德操作,欲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抵償積欠宮嘉德已交付之投資款項等節。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承:我於109年12月7日有返還宮嘉德8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前述卷附宮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參,足徵被告亦自白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還款後,有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之情。至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返還宮嘉德8萬元等語,既與前揭 宮嘉德證述及交易明細所示之金額不符,難認為實。 ③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承確於109年11月 9日簽立交予宮嘉德收執之書面、於110年4月1日、5月24日 分別與宮嘉德簽立之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書乙節(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4、303頁)。則觀諸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見他卷第19頁),其上記載:「黃 雪芬收到宮嘉德先生委託買亞迪股票因交割時間延誤而取消」、「茲收到$580,000金額!」、「預訂11月30日以前返還」等語,可徵被告收受宮嘉德交付之58萬元後,未能如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因而取消交易,被告並於109年11月9日承諾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返還58萬元乙節;觀諸110年4月1日投資契約書(見他卷第15頁),其上載有:「茲因甲方就委任乙方提供投資規劃委任期限為三年。」、「投報率依雙方之約定」、「投資金額為目前為$412,000月底前補88,000(合計伍拾萬元整)」、「約定事項每月分紅$10,000(每月1日分紅$10,000)視股市行情操作難易再調分紅」等語,足 徵宮嘉德前已交付之款項中,部分款項有改為被告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用,且被告與宮嘉德約定於每月1日分紅給 付紅利1萬元乙節;觀諸110年5月24日投資理財契約書(見 他卷第13頁),其上載明:「茲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投資,特委託乙方互為約定投資理財獲利金額」、「其他協議如下」、「投資金額伍拾萬元整(每個月一日分紅一萬元)」、「投資期限以三年為限」等語,可見宮嘉德於同日交付之現金50萬元,係作為被告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用,被告與宮嘉德約定於每月1日分紅給付紅利1萬元乙節。 ⑶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對其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及代操股票獲利,因而交付58萬元、50萬元之情節,既有前述被告之自白及書證可佐,堪認所述為實,應值採信。至宮嘉德於本院審判中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用途、有無交付被告其他款項、被告所還款項、有無收受亞迪公司股票等節之證述,與其警詢、偵訊及同日審判中之其他證述先後有所出入,該等證述既與上開證據所示情節未合,難以採信。然觀諸宮嘉德於審判中多次證述本案相關經過係於「去年」即112 年所生(見本院卷第271、274至275頁),反覆強調本案與 被告間之糾紛已成過去式(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等節,參酌宮嘉德至本院審判中作證前,於112年3月15日、113年8月19日先後與被告達成和解2次,被告並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8日給付合計32萬元予宮嘉德,另於113年8月19日給 付68萬元予宮嘉德等情,有協議書(見偵卷第47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131、141、143、147頁)、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收據(見本院卷第161頁)、宮嘉德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 戶存款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17頁)附卷可參,加以宮嘉 德年逾70歲,且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距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之時,均已逾3年,則宮嘉德或因被告已履行和 解內容,賠償原所積欠宮嘉德之款項,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因歷時久遠,記憶淡忘,均為人情之常,尚難以此遽認宮嘉德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同日審判中其餘證述即無可採。 ⒊被告以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之詐術,致使宮嘉德因而交付58萬元,續以代操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宮嘉德繼而交付50萬元: ⑴被告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亦未能如期退款: 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宮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堪認被告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致使宮嘉德交付58萬元後,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亞迪公司股票而交易未成,被告遂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於109年11月30日 以前,返還宮嘉德為購買亞迪公司股票所交付之58萬元,然被告並未如期還款,僅於逾承諾還款之期限後,曾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之事實。 ⑵被告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 ①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時之自白、110年4月1日投 資契約書,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後,就所積欠宮嘉德為購買亞迪公司股票而交付之58萬元餘款,未再返還,而係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被告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用途之投資款之事實。至宮嘉德交付之58萬元,扣除被告返還之8萬4千元,所餘應為49萬6千元,而與110年4月1日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投資金額41萬2千元之金額不符, 但就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月底前補8萬8千元乙節,宮嘉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明確證述有再交付予被告之情(見他卷第156頁;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 宮嘉德有無再交付8萬8千元即有未明,且互核被告與宮嘉德歷來之陳述,對於積欠之餘款49萬6千元係如何再加減計算 其他款項、費用後,得出投資金額41萬2千元或50萬元,亦 不一致,難以認定被告所積欠之餘款確係全部轉為投資款。惟被告僅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除此之外未再返還其餘款項,且所積欠之餘款,有使宮嘉德同意轉為投資款等情,依上述證據,至為明確。 ②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已先返還16萬8千元云云,固係以宮嘉 德交付之58萬元扣除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投資金額41萬2千元 之差額為其依據。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有返還此等金額之款項,亦與宮嘉德之證述不符,更與宮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未合,既乏其他佐證,要屬辯護人之推測,尚難憑採。 ⑶轉為投資款後僅給付1期紅利,未能順利代操股票後,亦未退 還投資款項,逾半年後再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 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時之自白、110年4月1日 投資契約書、110年5月24日投資理財契約書,參以許賓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卷第285至291頁)、陳怡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4頁) 、卷附宮嘉德提出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第2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被告僅給付1期紅利 ,於111年1月初,將2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交付予宮嘉德等節(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向宮嘉德聲稱代操股票獲利,致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後,僅於110年5月1日給付1萬元紅利,復鼓動宮嘉德加碼50萬元,待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交付現金5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紅利,且未能順利代操股票後,既未退還投資款項,反係逾半年後,於111年1月初,始向宮嘉德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清償未退還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且不顧宮嘉德意願,逕自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8張、12張放置在宮嘉德居所後 即行離去,經宮嘉德詢問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陳怡君,方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係黃雪芬詐欺取得等事實。 ⑷綜上,被告雖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使宮嘉德交付58萬元,復向宮嘉德聲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使宮嘉德再交付50萬元云云。惟衡酌被告收受58萬元後,不僅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自行簽立書面承諾退還購買亞迪公司股票之款項,亦未能如期退款,僅返還8萬4千元後,反而向宮嘉德聲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復鼓動宮嘉德加碼投資,待收受宮嘉德交付之50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紅利,復再次未退還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投資款,又向宮嘉德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等間接事實,足見被告先後收受宮嘉德交付之款項後,不論被告係向宮嘉德聲稱如何之原因,致使宮嘉德交付款項之用途無法達成,被告均未再將宮嘉德交付之款項全數退還,僅退還部分款項,而不斷以各種名目、理由拖延返還宮嘉德款項之期限,均徵被告早已將宮嘉德交付之款項挪作他用,基此,足以推認被告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及代操股票獲利均屬虛構,皆係為使宮嘉德交付款項之詐術之事實。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既以詐術致使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且不斷以各種名目、理由拖延返還宮嘉德款項之期限,故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謂:本案係宮嘉德自行反悔不買亞迪公司股票云云。然此既與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上所載:「黃雪芬收到宮嘉德先生委託買亞迪股票因交割時間延誤而取消」等語不符。況交易取消後,被告何以未能立即退還全數款項?反需簽立書面,承諾至109年11月30日以前始能返 還?又何以逾承諾之期限後,亦僅返還8萬4千元?此顯非辯護人所述涉及已支付盤商、沈美珍之服務費10萬5千元由被 告或宮嘉德負擔,所得以合理解釋者,基此,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⑵被告及辯護人又謂:被告並無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事云云。不僅無視被告與宮嘉德於110年4月1日簽立之投資契約 書約定:「委任乙方提供投資規劃」、「視股市行情操作難易再調分紅」等語,被告與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簽立之投資理財契約上復明確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投資」等語,更難以說明何以被告於偵訊時就此節亦已自白,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此始辯稱:宮嘉德只是要求要有書面作為保障云云,當屬犯後之託詞,要難採信。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謂:係宮嘉德自己有意願購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又反悔之事云云。然依上述時序可知,被告向宮嘉德佯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云云,因而使宮嘉德交付58萬元,復向宮嘉德佯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云云,因而使宮嘉德再交付50萬元,於此之後,被告仍未退還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投資款後,始有是否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抵償該等款項之情發生,從而,被告前既已對宮嘉德施以詐術,致使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縱認宮嘉德有意願購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為真,無礙於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罪,況被告此部分答辯,既無任何證據可佐,實難認宮嘉德原有意願購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其後又反悔之情為真。 ⑷辯護人尚謂:宮嘉德聽從被告建議後,將投資款轉為借貸款擇期返還云云。既無任何證據可佐,被告歷次供述亦未曾提及「借貸」乙節,且如前所述,被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在先,縱然被告事後再經宮嘉德同意,將該等款項轉為消費借貸,對於原已構成之犯罪亦無影響,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顯無理由。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收受許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⑴許賓鄉於徵得蓋德科技公司股東陳怡君之同意後,於110年10 月22日、26日交付陳怡君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各100張 予被告之事實,除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記載之股東部分外,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96頁;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許賓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9至200頁;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284至285、287至290頁)、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8至79、193至194頁)相符,並有簽收單(見他卷第61頁)、蓋德科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159至160頁)、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本院股票 卷【下稱股票卷】第5至400頁)在卷可證,故上情堪以認定。 ⑵至許賓鄉於偵訊時、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述許賓鄉交付被告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其中100張之股東為陳怡君 ,另外100張之股東為蓋德投資公司乙節。然查,許賓鄉於 本院審判中明確證述交付予被告之股票序號如簽收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而觀諸前述和解契約書、198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所示被告返還許賓鄉、陳怡君之198 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上所載股票序號,核與簽收單所載股票序號相符,而上開股票影本上所載股東均為陳怡君,足見許賓鄉交付予被告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 皆為陳怡君無訛,故許賓鄉、陳怡君上述就交付予被告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記載之股東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⒉許賓鄉指證被告對其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因而徵得陳怡君同意,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予被告之情節為實: ⑴許賓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劉建成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聲稱她在臺灣投資界名氣很大,認識很多上市櫃公司老闆及金主,可以幫蓋德科技公司找投資人,因而陸續來蓋德科技公司4次,被告第4次又來蓋德科技公司時,要求先提供蓋德科技公司實體股票給她,讓她可以找投資人時聲稱她是蓋德科技公司股東,容易取信投資人投資,因此才分2次,由我本人交付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各100張予被告,我也沒有收受被告所交付的任何款項,當時被告有要求我們把公司登記的股務專用章先行蓋好。我當時與被告談合作,被告有主動提到可以協助蓋德科技公司上市、上櫃,也有談到若被告拉到3千萬元投資,會給被告100萬元報酬,向被告表示要有相應的權利義務才能取得報酬,被告聽了不開心,並表示先前她幫其他公司拉投資,別的公司都會送她股票,我有和被告明確表示蓋德科技公司不行,所以把股票交給被告時所簽的簽收單,是載明交付,而非贈與或支付,被告後來不願意談,所草擬的合作協議,被告也拒絕簽署,因被告當時聲稱還在跟投資人洽談,便未刻意催被告返還股票,但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23日間,突然聯繫我, 要我立即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 更,我明確拒絕她,並告知股票不是她的,被告聽聞後很生氣,在我辦公室咆嘯一陣便離開,於111年1月初,陳怡君接到宮嘉德電話,要求蓋德科技公司把股票過戶給他,經陳怡君詢問後才知道借給被告的股票遭被告私自拿去抵債等語(見他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84至291頁)。 ⑵許賓鄉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許賓鄉原本要給我現金,但表示錢要拿去用作蓋德科技公司的營運,沒有現金給我,所以改給我股票作為勞務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0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因劉建成向我表示蓋德科技公司沒有錢,我考量到蓋德科技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收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我的勞務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91、305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蓋德科技公司缺乏資金,有資周轉、投入營運之資金需求乙節。 ②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為蓋德科技公司董事長特助,許賓鄉為蓋德科技公司董事長,被告是經由劉建成引薦給許賓鄉認識、洽談的,被告向許賓鄉聲稱可以把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賣給被告認識的大老闆,但需要許賓鄉提供被告實體股票,待出賣後,再回來付款辦理交割手續,許賓鄉因為相信劉建成,才經過我同意,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實體股票 分2次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股票時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也 沒有講到要以什麼價格賣給誰,只有提到每張股票價值是5 萬元,宮嘉德聯繫我後,我才知道被告聲稱要賣出的股票,遭被告拿去償還積欠宮嘉德之債務等語(見他卷第78至79、193至194頁) ③證人即許賓鄉之財務顧問劉建成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許賓鄉及被告,我於109年至110年之間是許賓鄉的財務顧問,是兼職的,被告是我朋友,因為許賓鄉的蓋德科技公司有資金上的需求,我介紹被告幫許賓鄉找金主,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要幫蓋德科技公司上市、上櫃,我只有在介紹許賓鄉與被告認識後,在許賓鄉及被告第1次見面時,有跟他們見面, 當時只有講到要幫許賓鄉找金主的事,之後就是許賓鄉與被告自己談,我沒有再參與,因為被告不讓我參與跟許賓鄉有關的任何事,後來我跟許賓鄉聯絡,與許賓鄉談到,我才知道許賓鄉後續遭被告騙走股票的事,許賓鄉當時覺得被告比較有能力,且被告跟元富證券公司的人有認識,許賓鄉就沒有再找我處理上市、上櫃的事,被告好像有找元富證券公司的人去蓋德科技公司,蓋德科技公司有上市、上櫃的計畫很久了,許賓鄉曾經找很多人處理,我也是因此才成為許賓鄉的財務顧問,我也是幫忙介紹金主,有成功才拿錢,確實有幫許賓鄉引進一些投資方,但報酬不多等語(見偵卷第151 至153頁)。 ④依陳怡君、劉建成之證述,可徵許賓鄉係徵得陳怡君同意後,始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被告,且被告 係經由劉建成引見認識許賓鄉,因蓋德科技公司之資金需求,許賓鄉乃委由被告尋找投資人,復因被告聲稱需有實體股票以取信投資人,許賓鄉方交付股票予被告等節。 ⑤觀諸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股票卷第5至400頁), 其上所載股東均為陳怡君,而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蓋章欄、受讓人蓋章欄分別有陳怡君、被告之印文,且公司登記欄亦有蓋德科技公司股務專用章之印文,足見確係足以顯示被告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之外觀乙節。 ⑥又觀諸卷附簽收單(見他卷第61頁),印刷字體部分載有:「茲依據與黃雪芬小姐的合作協議,先行交付」等語,可見係依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先行交付股票乙節。 ⑦復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見偵卷第85頁),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蓋德科技公司及代表人許賓鄉之簽章,且其上載有「甲方依據發展需要,由乙方導入資源進行合作,依據合作的發展進程,甲方依據與乙方的議定,提供下列合作事項:1.支付600萬新台幣顧問費,分3次支付。2.提供1,200張股票,分3次支付。3.完成認購1,000張特別優待股票( 每股25元認購)與匯款。」、「一、合作範圍:乙方協助導入元富證券系統,協助甲方進行公開發行上市程序,並於期間提供必要之協助,直至完成輔導協議簽訂並完成公開發行程序為止。」、「二、兌付條件:1.甲方與元富證券完成簽訂輔導上市合約,由甲方簽立200萬元顧問費支票(其中100萬自簽約日起3個月後兌付,另100萬6個月後兌付)予乙方… …2.甲方與元富證券完成簽訂輔導上市合約,由甲方轉讓400 張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張1,000股,自簽約日起1個月內兌付)予乙方……3.合約簽訂後,乙方應於2021年11月 30日前,協助完成甲方現有股份1,000張,以每股25元進行 認購,並完成入款程序本合約始生效」、「110年10月22日 」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雖有被告之簽名,然並無蓋德科技公司及代表人許賓鄉之簽章,蓋德科技公司未與被告簽立該合作協議,且亦無從判斷被告係何時在該合作協議上簽名,且依該合作協議之約定,被告之報酬有支票及股票,分3次「支付」,其中支票及股票之報酬第1次「支付」,均係於蓋德科技公司與元富證券公司完成簽訂輔導上市合約後「支付」,且依上述簽收單所載被告收受200張蓋德科技 公司股票之時間,及簽收單載有「先行交付」等語,亦徵被告收受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並非作為被告之報酬,另 該合作協議尚有約定,合作協議之生效時點,係被告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完成將1000張股票以每股25元進行認購、匯款後,亦見被告確需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尋找認購股票之投資人等節。 ⑶許賓鄉上開證述被告對其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因而徵得陳怡君同意,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予被告之情節,既有前述被告之自白、陳怡君之證述、劉建成之證述及書證可佐,堪認所述為實,應值採信。至許賓鄉對於交付股票與被告談合作、簽署草擬之合作協議之時間先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有所出入,但依簽收單及合作協議所載日期可知,許賓鄉第1次交付1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與蓋德科技公司未簽署之合作協議上所載日期均為110年10月22日,許賓鄉第2次交付1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則 係於110年10月26日,故討論合作協議之時間既與第1次交付股票同日,而在第2次交付股票之前,則許賓鄉上開證述之 時序先後,或因筆錄未精確記載係指第1次或第2次交付股票而有所出入,亦可能係許賓鄉因記憶有所偏誤所致,尚難以此遽認許賓鄉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有何瑕疵。 ⒊被告以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之詐術,致使許賓鄉因而交付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⑴依許賓鄉上開證述、簽收單及合作協議可知,被告僅收受許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並未與蓋德科技公司 合意簽署合作協議,且被告收受股票之時間及簽收單所載內容,與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所約定支付報酬之時點及條件不符,顯然被告亦明知許賓鄉所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並非作為被告之報酬,加以依許賓鄉、陳怡君上開證述,暨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0、97頁;本院卷第132、294至295、302至303頁),被告 使許賓鄉、陳怡君在所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背面 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完備出讓人陳怡君及蓋德科技公司支用印,不僅急於要求許賓鄉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參酌本院於犯罪事實一之認定,在取得外觀上已表彰被告為受讓股票之蓋德科技公司股東後,即持其中2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欲抵償積欠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然被告所提出與許賓鄉間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被告傳訊予許賓 鄉:「股票沒有上興櫃對我來說是沒有價值拿了也沒用」等語,果若未公開發行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價值,又何以欲持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債務,顯見被告亦急於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變現,綜衡上開間接事實,足以推認被告向許賓鄉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要屬虛構,係為使許賓鄉交付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之詐術之事實。 ⑵至許賓鄉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認為被告騙走200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衡酌許賓鄉於本院審判中亦證 稱:因為被告已返還股票,我當初抱著只要把股票拿回來就不做任何追究之心態,沒想到實際上被告是要用來脫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許賓鄉間LINE通 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許賓鄉傳訊予被告:「 沒告妳!是被其他人拖下水的」、「還回就好」等語,加以許賓鄉至本院審判中作證前,於113年9月20日,和陳怡君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返還扣除毀損滅失之2張外其餘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53、155、157頁)、和解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蓋德科技公司股票198張影本(見股票卷第5至400頁)附卷可參,則許賓鄉或 因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返還股票,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尚難以此遽認許賓鄉先前於偵訊及同日審判中其餘證述即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既以詐術致使許賓鄉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且隨即以股東自居,欲用以抵償積欠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至為灼然。 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謂:被告是協助處理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及上、興櫃,且被告確有協助,因許賓鄉反悔,導致被告做白工云云。然既與被告提出辯稱與蓋德科技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之約定所載被告亦須履行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尋找認購股票之投資人之義務,及支付股票報酬之時點及條件不符,業如上述。則所謂「做白工」,實係被告未能藉由詐得之股票抵償債務或變現。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均無理由。 ⑵被告另謂: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既已背書轉讓,本可自由處分,蓋德科技公司若是要委由被告賣股票,又何須先將股票給我云云。惟依許賓鄉上開證述,被告所稱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係為向投資人聲稱被告亦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方依被告要求,在交付被告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有原股東陳怡君、被告及蓋德科技公司之用印,用以表徵被告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業如前述,且此既合於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上,招募投資人時,為加強招募之說服力,使投資人因為從事招募之人亦為公司股東而相信從事招募之人,因而願意投資之經驗法則,況被告所辯,亦落實被告明知且利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完備用印之外觀,欲再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債務、變現,均徵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⑶辯護人尚謂:被告無從知悉陳怡君未曾同意許賓鄉以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報酬云云。既與許賓鄉、陳 怡君上開證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於宮嘉德施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宮嘉德因而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延續之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構成2罪,並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向宮嘉德、許賓鄉施以上開詐術,致宮嘉德因而受有108萬元(計算式:58萬元+50萬元=108萬元) 之財產損害,許賓鄉及陳怡君因而受有蓋德科技公司股票200張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復參酌前述被告依承諾書確認之金額而於109年12月7日返還宮嘉德8萬4千元,被告已與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被告前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8日給付合計32萬元予宮嘉德,另於113年8月19日給付68萬元予宮嘉德,返還扣除毀損滅失之2張外其餘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節,併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經營財經網公司之報社工作,及經營賞心悅目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咖啡禮品,月收入於淡季時約10萬元,旺季時約50至60萬元,與1名子女及妹同住, 需扶養該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侵害法益、對於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間所為,被告所犯2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108萬元、蓋德科技公司股票200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達成和解,被告依前揭承諾書及和解契約書已給付合計108萬4千元(計算式:8萬4千元+32萬元+68萬元=108萬4千元)予宮嘉德 ,依前揭和解契約書,除已毀損滅失之2張外,亦返還其餘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均如前述,且依前揭和解契約書,被告並與許賓鄉、陳怡君就毀損滅失之2 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合意後續申請補發事宜,則被告依前揭承諾書及和解契約書對宮嘉德所為給付與犯罪所得相當,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實質上與發還被害人無異,被告對許賓鄉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毀損滅失部分外,均已返還,就毀損滅失部分亦合意後續處理方式,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