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捷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捷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捷升與千里數位電通企業社(下稱千里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廖泊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審理中)均明知千里企業社與寧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寧恩公司,本案發生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現址設同路00號)並無 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寧恩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至12月間,由廖泊澈以千里企業社名義,虛偽開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銷售額之統一發票,再由被告交予寧恩公司實際負責人梁志宇,由梁志宇持以全數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實際幫助寧恩公司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1萬4,47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被訴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26日北檢銘黃112偵33741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上收文戳章所載日期 (見簡字卷第1頁)可憑。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 地均設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時 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易字卷第17、19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二苓通信行負責人 ,其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之不實發票開立時間係於109年7月至12月間(不實立發票者為另案被告廖泊澈),被告均住○○ ○市○○區○○街000巷00號,另寧恩公司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 ,此有上開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寧恩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36529號卷(下稱偵36529卷)第353-354頁、易字 卷第35-3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 行為地可能為高雄市小港區、臺北市士林區,均非在本院轄區。 ㈢又依聲請意旨所載,寧恩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係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營業稅部門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000號0樓)申報營業稅之用,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列印影本1紙(見偵36529卷第346頁),則犯罪之結果 地係發生在臺北市士林區,亦非在本院轄區。 ㈣末被告自陳:我自己的二苓通信行是免開統一發票,所以跟廖泊澈配合,去廖泊澈址設臺北市○○路門市進貨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經以「臺北市○區○○路○○○路○○○○區號,查詢結果僅有「士林區○○路」,此有郵遞區號查詢列印畫面(見易字卷第41頁)在卷可參,是縱認前開進貨行為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一部,因進貨之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亦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案上開被訴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末參以被告表示:若本案移轉管轄,希望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之意見,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