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吟 選任辯護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吟為紅泥小火爐食府之代表人,其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60651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確定。詎被告未生警惕,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犯意,於受前開裁處書裁處15萬元罰鍰後5年內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 時薪180元為對價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學生TO THI THUY TIEN(中文姓名:蘇氏水仙),至其所經營之老先覺功 夫窯燒鍋台北公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從事內場廚務及外場服務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2年3月21日14時5分許,派員在上址內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貞吟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資料為論據。然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次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按「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五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第1 項後段予以處罰」,則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所採之見解。是以,參以上開說明,行為人必須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依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該行為人科處行政罰鍰之行政處分,並待該處分書合法送達並生效之翌日後5 年內,有再犯之情形時,始得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刑罰,核先敘明。另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觀之,該條規定「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此為兩罰之規定」,此亦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所採之見解。是綜合上述,可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 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指法人部分,應依第1 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應可確定。(三)綜合上開規定及說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刑事犯罪。經查,紅泥小火爐食府固於108年8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15萬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8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60652號函暨裁處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11頁),是該次遭裁處之對象為然此行政罰鍰處分之對象,係紅泥小火爐食府,並非被告個人。再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行政罰鍰。(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且先前紅泥小火爐食府所遭裁處一事,被告固為紅泥小火爐食府之代表人,然仍與被告個人身分無關,不能以紅泥小火爐食府曾遭裁處為由,即逕認其個人身分第一次受罰時,即同受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事處罰。被告個人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該部分應責由相 關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始符該法條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為,既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