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小品科技有限公司、羅戎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戎成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陳秀碧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碧於民國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於躍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躍鑫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躍鑫公司業務招攬、報價接單、管理安排產線及出貨、制訂相關產線工作規則等事務,其於108年4月9 日與配偶羅戎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行共同成立小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品公司),並擔任小品公司之經理,負責接單業務、會計、品保等職務。被告陳秀碧明知依其與躍鑫公司聘僱合約書之約定,對於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業務上及技術上之工商秘密,皆應負保密義務,且於任職期間應對躍鑫公司負忠誠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羅戎成成立小品公司後, 將躍鑫公司各種規格之捲帶包裝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洩漏予羅戎成及小品公司,隨於同年5月間,由其以「陳美琪」之 化名,聯繫原屬躍鑫公司客戶之中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青公司)、宏海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海微公司)、亞瑟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瑟公司)、產晶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產晶公司)、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方公司)、旺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玖公司)、祥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達公司),提供更低於躍鑫公司報價之價格,表達欲承攬捲帶包裝之意,而中青公司、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小品公司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50萬2,255元之所得,致躍鑫 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秀碧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 密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是依公訴意旨之主張,因本案被告陳秀碧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罪行為,小品公司因而獲有50萬2,255元之所得,則小品公司是否受有本 案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待調查釐清。而小品公司未曾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小品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背信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整,於本院第19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小品 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