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民
- 選任辯護人
-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偉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除於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其他刑事不法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智易字卷一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二第9至1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意願及本案情節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乖乖商標鑰匙圈-奶油椰子(綠色) 件 1 2 乖乖商標鑰匙圈-五香(綠色) 件 1 3 乖乖商標鑰匙圈-香濃巧克力(紅色) 件 1 4 乖乖商標鑰匙圈-獎狀(綠色) 件 1 5 乖乖空盒 件 50 6 乖乖包裝材料 件 495 7 乖乖鑰匙圈 件 185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60號
被 告 林偉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民係律琳企業社(所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另行簽結)
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
內,且為著名商標,又乖乖公司所販售「乖乖造句包」、「
乖乖包」、「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吊飾」、「證件夾吊
飾」之圖樣,均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
得乖乖公司同意,不得販賣、散布,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
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所販入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乖乖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侵害乖乖公司上揭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下稱本案侵權商品)等情,竟基於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前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
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購入本案侵權商品,再自110年8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登入其在蝦皮
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s://shopee.tw)經營之帳號「purpl
esuper」賣場,刊登標題「乖乖…精緻鑰匙圈 吊飾(含盒子
)」之販賣訊息,而於上開期間內散布及販賣不詳數量之本
案侵權商品。嗣經乖乖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向上開蝦皮賣
場下單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已交付員警扣押),
後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林偉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示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經營上開蝦皮賣場,有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前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乖乖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列印7紙、告訴人提供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11月30日(109)智商20496字第10980720540號商標評定書1份、110年11月29日(110)智商40268字第11080755430號商標評定書1份 佐證告訴人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為著名商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乖乖造句包榮獲『2012 A YAHOO!創意獎』最佳互動行銷創意獎金獎」、「乖乖系列造型證件套」、「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2019年限定版」圖片各1份 佐證「乖乖造句包」、「乖乖包」、「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吊飾」、「證件夾吊飾」之圖樣,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之事實。 5 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01766號函、律琳企業社最新商業登記抄本 佐證被告係律琳企業社之負責人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22S號函、用戶申設、交易明細、IP等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有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設帳號「purplesuper」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蝦皮帳號「purplesuper」賣場網頁列印1份 佐證被告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purplesuper」賣場刊登標題「乖乖…精緻鑰匙圈 吊飾(含盒子)」之販賣訊息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其手機台灣娃娃機小物批發市場對話紀錄擷圖1紙 佐證被告於110年8月前,與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賣家聯絡購買本案侵權商品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以律琳企業社名義掣開之FW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2年聲搜字00038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2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向上開蝦皮賣場下單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並交付員警扣押;後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偉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商品 10 告訴人出具之112年5月5日仿冒品鑑定報告書1份 佐證本案侵權商品侵害告訴人上開商標權之事實。
二、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
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
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
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
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
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
㈠被告林偉民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
㈡被告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罪處斷。
㈢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乖乖KUAI KUAI 及圖 020書櫃等 119年11月30日 2 00000000 乖乖Kuai Kuai 014貴金屬等 117年5月15日 3 00000000 乖ㄍㄨㄞ 乖ㄍㄨㄞ Kuai Kuai 016貼紙等 120年6月30日 4 00000000 乖乖及圖 029乳製品等 118年11月30日 5 00000000 帥哥圖 030茶葉等 120年5月31日 6 00000000 Kuai Kuai及圖 029乳製品等 118年11月30日 7 00000000 Kuai Kuai及圖 030茶葉等 118年11月30日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備註 1 乖乖商標鑰匙圈-奶油椰子(綠色) 件 1 王瑜惠(即告訴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購入蒐證後交付員警扣押 2 乖乖商標鑰匙圈-五香(綠色) 件 1 同上 同上 3 乖乖商標鑰匙圈-香濃巧克力(紅色) 件 1 同上 同上 4 乖乖商標鑰匙圈-獎狀(綠色) 件 1 同上 同上 5 乖乖空盒 件 50 被告 6 乖乖包裝材料 件 495 被告 未組裝 7 乖乖鑰匙圈 件 185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