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聲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敬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敬祥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代 表 人 李偕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可易公司)以被告李偕瑋等涉犯商標法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權可易公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按權可易公司之設址地寄送,於民國113年7月8日 合法送達,權可易公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偵查卷宗、委任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權可易公司接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權可易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偕瑋係被告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及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偕瑋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go票亮」商標名稱及圖樣,係 權可易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又權可易公司張貼於官方網站介紹「go票亮」網頁之圖片、排版及內容,均為權可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編輯。被告李偕瑋竟基於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起,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未經權可易公司同意,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編輯上揭商標及著作至被告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所經營之網站「愛GO票」網頁,以此方式侵害權可易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因認被告李偕瑋涉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第92條以公開傳輸、編輯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 似於註冊商標等罪嫌。被告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則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各該條罰金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經比對權可易公司所提出之據爭著作與系爭著作對照表,被告等所使用「愛GO票」網站之網頁圖片、圖樣、排版及內容,縱與「go票亮」網站有所相似,然而雷同處與配合廠商、網站特色或使用說明、付費流程及問題QA等有關,不能排除被告等因介紹客觀、外在環境狀態,致文字用語或圖樣因受限而以相仿之文字及圖樣表示,要難僅因其所使用之文字及圖樣相似,而認為被告等「愛GO票」網站內容係抄襲自權可易公司而有侵害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 ㈡被告李偕瑋違反商標法部分: 經比對被告李偕瑋所使用之「愛GO票及圖」、「愛GO票交易平台」,與權可易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二者之文字 外觀,雖均有相同之中外文「GO」、「票」,惟各自起首結尾分別結合「愛」字與「亮」字構成截然不同意涵之語詞,「愛GO票」有「愛購票」之諧音之意,「go票亮」則有「夠漂亮」諧音之意,兩者讀音及觀念字義應屬清楚可分,而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且被告等之業務係於網路上架設交易平台,提供娛樂、藝文活動及體育賽事等二手門票之轉讓服務,係屬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而權可易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市場調查、網路購物、提 供新聞報導之服務、線上資訊傳輸、資料串流傳輸、數位檔案傳送、提供線上論壇、電信傳輸、音樂演奏、歌劇演出等服務等情,應認兩者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復經本署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有關被告等所使用之商標圖案與權可易公司附表一編號1之「go票亮及圖」商標,是否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以「…… 核二者提供服務之內容、性質,以及在滿足消費者需求、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並無共同或關聯之處,應非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依行政審查觀點,應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10月19日(112)智商40047字第11280725600號函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李偕瑋使用之商標難有何使人誤認、混淆近似於權可易公司使用之商標之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偕瑋違反商標法部分: 「愛GO票」與「go票亮」均有「購票」之意,且權可易公司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與「愛GO票」商標之使用服務 完全衝突,原不起訴處分以錯誤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函 詢智財局之意見,並以此基於錯誤所作成之意見為基礎,認定兩造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有所違誤。縱以附表一編號1 之商標判斷,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暫字第11 號民事裁定認定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使用構成之服務亦構成類似。再已有許多買賣家因被誤導而來訊告知權可易公司,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愛GO票」網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圖片,與「go票亮」網站上之美術著作完全相同,且雙方「問題」介面之文字及排版完全一樣,原不起訴處分卻未述及為何不侵權之理由,顯有漏未調查證據、未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察上情,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六、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李偕瑋固坦承有自112年1月17日(網站正式上線日)起經營「愛GO票」網站,惟辯稱:「愛GO票」是從網域名稱「itix2go.com」發想,i就是愛的意思,tix就是票,2go就是去買的意思,合在一起就是「愛購票」,為活潑一點而改成「愛GO票」,而權可易公司所使用之「go票亮」名稱則指足夠票量及營業額夠漂亮的意思,且「go票亮」網站之網域名稱是tixinn.com,也與商標沒有關係。其做二手票券平台有多方參考數十家售票平台網站,功能也都類似,但「愛GO票」網站有與「go票亮」完全不同之處:㈠「go票亮」網站有驗票機制,賣家的票要先寄給他們,再從他們交付給買家,但「愛GO票」網站是直接賣家寄給買家;㈡「愛GO票」網站平台有做點數回饋;㈢「愛GO票」網站有做信用評分;㈣「愛 GO票」網站有數位藝術品的功能;㈤票卷持有狀態的標示;㈥ 訂閱會員等。因為二手票券交易平台不能用官方圖片,故其公司的美編製作及編輯人員會根據原始官網上的圖片和文字去重新製作新的圖片,才會與「go票亮」網站所使用之演唱會活動圖片相似等語(他字卷第411頁至423頁)。經查: ㈠權可易公司自104年4月13日起經營「Tixinn go票亮」Facebo ok粉絲專頁、自107年8月22日起經營「go票亮」網站,並註冊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註冊商標,被告李偕瑋則於112年1月17日起經營「愛GO票」網站,且為雷酷公司、雷比特公司、雷鳴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李偕瑋於警詢中所坦認(他字卷第411至42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扶停雲律師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他字卷第443至44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雷酷公司、雷比特公司、雷鳴公司、權可易公司之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他字卷第19至23頁)、「go票亮」網站公證書影本及其附件(他字卷第27至18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8月16日(107)智商00209字第10776456490號函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他字卷第184至190頁)、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詳細報表(上聲議字卷第8頁)、「Tixinn go票亮」Facebook粉絲專頁及貼文截圖(他字卷第203至211、223至237頁)、網路時光機Wayback Machine查詢「go票亮」網站截圖(他字卷第213頁)、網路時光機Wayback Machine查詢「愛GO 票」網站截圖(他字卷第259至261頁)、111年12月21日「愛GO票」網站截圖(他字卷第359至379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李偕瑋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觀諸兩網站之商標外觀,「go票亮」之商標是由「」圖樣及「go票亮」中英文字前後排列組合而成,「愛GO票」之商標則是由「」圖樣及「愛GO票」中英文字前後排列組合而成,可見兩者之排列方式均係先圖樣、後文字,文字部分均由3 個字組成,其中均有相同中文字之「票」及英文字之「GO」,僅英文字部分有大小寫之區別,以及「愛」、「亮」之差異,故二者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均為「GO(go)」、「票」與另一中文字之組合,所衍生之文義均使人直接聯想至購票之服務。又就使用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而言,權可易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經核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分別為「市場調查、網路購物;提供新聞報導之服務、線上資訊傳輸、資料串流傳輸、數位檔案傳送、提供線上論壇、電信傳輸;音樂演奏、歌劇演出、話劇演出、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及「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與被告李偕瑋所使用「愛GO票」商標,用以表彰其等所提供之音樂或藝人現場表演之網路二手票券交易服務,二者性質、功能及用途均與網路(二手)購票或與現場表演相關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確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又曾有數消費者以在「愛GO票」網站之消費問題、「愛GO票」網站與「go票亮」網站間關係等問題詢問權可易公司,經權可易公司回覆以兩網站並無關係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 憑(他字卷第279至321頁),更徵兩網站商標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是「愛GO票」商標與「go票亮」商標均使人直接聯想至購票之服務,且均使用於類似之網路二手票券交易服務或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誤認被告李偕瑋所提供之二手票券平台來源與權可易公司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足認被告李偕瑋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行為。 ㈢就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接觸者,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著 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 ⒉查「愛GO票」與「go票亮」網站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美 術著作間,其圖樣、文字均完全相同。又「愛GO票」與「go票亮」網站如附表二編號2之「關於我們」頁面之編輯著作 中,二者使用之電腦螢幕圖片1張、icon圖式5張之美術著作均完全相同,排版亦極為近似,縱文字內容略有不同,惟整體觀念與感覺實屬相似。又「go票亮」網站與「愛Go票」網站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之轉讓門票流程步驟之編輯著作,除 所使用之圖式略有差異、將「go票亮」文字更改為「愛GO票」外,其餘文字、構圖均無不同,整體觀念與感覺亦高度近似。另權可易公司自104年4月13日起即經營「Tixinn go票 亮」Facebook粉絲專頁、自107年8月22日起經營「go票亮」網站,遠早於被告李偕瑋自112年1月17日起所經營之「愛GO票」網站,且權可易公司於Dcard、Google、Facebook等網 站及各地實體廣告看板均有付費投放關鍵字廣告(見他字卷第241至259頁之上開網站截圖、廣告看板照片),而被告李偕瑋與權可易公司同為建立平台提供二手票券轉讓、交易服務之業者,為競爭之同業,確有可能曾接觸過經營在前之「go票亮」網站,況上開著作間相似程度極高,亦難想像被告李偕瑋未曾接觸上開著作,而可認被告李偕瑋確實有合理接觸權可易公司上開著作之機會或可能性。從而,「愛GO票」與「go票亮」網站如附表二之美術或編輯著作等,均屬實質近似,且被告李偕瑋確可能接觸權可易公司上開著作,而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重製「go票亮」網站上開著作,將之公開傳輸及編輯於「愛GO票」網站之行為,亦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偕瑋所為既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編輯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被告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則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 起訴門檻,故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所示。 七、不另為駁回諭知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稱創作,則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須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之意義,係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其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之積極要件,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對某種吾人所共知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繪,因其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定有明文。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 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愛GO票」網站首頁與「go票亮」網站首頁予以比對(他字卷第343頁),二者頁首均為橫幅圖片,並於橫幅左方置 放系爭商標,商標右側為一排選單按鈕,選單按鈕下方均為搜尋欄位搭配文字一行。又二網頁頁首橫幅下方均以每列四個、共兩列之方式排列顯示八個熱門活動/熱門演唱會選項 。惟二網頁頁首橫幅中之照片、按鈕選項、文字內容、搜尋欄位之樣式與大小等均不盡相同。是就「愛GO票」與「go票亮」網站首頁部分,尚難認定其內容已構成實質近似。 ㈢再就「愛GO票」與「go票亮」網站之「買家常見問題」予以比對(他字卷第351至357頁),兩者所臚列之問題大致相同,僅部分文字略有調整,然此部分係就二手票券之交易流程作說明,不外為註冊會員、票券之買賣與寄送、付退款問題等,各網路二手商店莫不循相似流程經營,買家亦可能對交易流程產生類似之疑問,足見上開「買家常見問題」之內容及整體外觀,並非重要創新之資訊,亦未見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難謂有何創作性,自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㈣從而,就上開網站首頁、買家常見問題部分,尚難認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然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字)樣 商標權人 權利期間(民國) 商品或服務名稱 1 00000000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 市場調查、網路購物;提供新聞報導之服務、線上資訊傳輸、資料串流傳輸、數位檔案傳送、提供線上論壇、電信傳輸;音樂演奏、歌劇演出、話劇演出、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 2 00000000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起至123年1月31日止 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 附表二 編號 相似或相同之著作內容 卷證出處 1 「BLACKPINK WORLD TOUR BORN PINK 高雄演唱會門票」封面圖片1張 他字卷第37頁(「go票亮」網站)、第363頁(「愛GO票」網站)、本院卷第8頁(比對表) 2 「關於我們」頁面所使用之電腦螢幕圖片1張、icon圖片5張及文字 他字卷第65頁(「go票亮」網站)、第359頁(「愛GO票」網站)、第345至347頁(比對表) 3 轉讓門票流程步驟圖1張 他字卷第73頁(「go票亮」網站)、第371頁(「愛GO票」網站)、第349頁(比對表) 附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李偕瑋係被告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及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go票亮」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可易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又權可易公司張貼於「go票亮」網站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美術及編輯著作等,均為權可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編輯。詎其竟基於以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於不詳地點,未經權可易公司之同意,在「愛GO票」網站及其Facebook粉絲專頁等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2商標,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編輯權可易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美術及編輯著作至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所經營之「愛GO票」網頁,以此方式侵害權可易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偕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等罪嫌,被告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則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2條罰金罪嫌。被告李偕瑋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重製或編輯如附表二所示各著作後,公開傳輸至「愛GO票」網站,其所為重製、編輯之行為,與公開傳輸之行為,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故被告李偕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以編輯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低度行為部分,為其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偕瑋侵害權可易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數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李偕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