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 原告
-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
- 法定代理人
- PIERLOT Thomas
- 訴訟代理人
- 劉向馗律師
- 被告
- 張佳惠
吳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法國公司,以「BIODERMA」商標品牌產品行銷全球,為世界知名之化妝品領導品牌,並於世界各地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原告於台灣,先前由集團旗下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LABORATOIRE BIODERMA)申請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BIODERM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後因集團内部整併,而由原告合併旗下公司而為存續公司,系爭商標亦已於民國105年9月1日公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經申請延展專用期限至118年2月28日止。
㈡被告張佳惠、吳嘉豪均可預見其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日,被告張佳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設立登記螞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螞蟻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螞蟻公司股本10萬元則由身份不詳之中國人所提供;被告吳嘉豪則以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透過臉書訊息傳送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予身份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張佳惠之螞蟻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吳嘉豪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後,明知系爭商標及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上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内,未經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復明知原告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内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且明知所販售之BIODERMA商品均為仿冒品,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使用被告張佳惠擔任負責人之螞蟻公司相關資料及被告吳嘉豪之基本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購物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tw_1223js」,再於自110年6月23日前某日,以該「tw_1223js」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潔膚水等產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侵害原告所有之商標權。因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所受之損害,並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3款,及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認被告張佳惠、吳嘉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張佳惠、吳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佳惠、吳嘉豪之主張均援引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及抗辯。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四、經查:被告張佳惠、吳嘉豪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經本院審理後,因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張佳惠、吳嘉豪有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