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冠濰、被告高家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濰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高家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5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濰係威登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下稱威登公司)之負責人,高家銘係威登公司員工,趙福生係威登公司之靠行司機。緣泰鑫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泰鑫公司)之負責人李冠 毅與其胞弟李冠儒(前揭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簡 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於107年10月5日,由李冠毅出資、李冠儒擔任名義上之簽約買方,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契約價格,向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朋公司)購入車型為賓士S350型,出廠年份為103年, 實際行駛里程數為30萬4,219公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且經明朋公司已先於107年10月4日辦理車牌繳銷之租賃小客車,並於購入上開車輛後,先由李冠儒以俗稱「調錶」之不詳手法,將該車之儀表板里程數不實調降至5萬餘公里,再 由李冠毅於107年10月12日派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人頭車主即李冠毅之友人陳榮輝,同時辦理車牌繳銷重領,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致臺北市區監理所之不知情檢驗員,將當時不實之儀錶板里程數5萬3,274公里,登載在其所職掌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內;李冠毅復於107年10月16日派員再 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將上開車輛自陳榮輝名下過戶予泰鑫公司;另一方面,李冠濰於000年00月間,得悉上開車輛之來 源係大型飯店機場接送車隊所退下之一批車輛後,有意購買上開車輛,乃透過任職世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擔任業務員,本身亦在Facebook網站以「二手車專家 宗ㄚ」 粉絲團從事中古車仲介交易之同業友人邱鴻文(原名邱聖宗、邱步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泰鑫公司洽購上開車輛,同時由高家銘先於107年11月2日,就上開車輛製作一紙賣方為泰鑫公司,代理人為高家銘,買方為威登公司,議定價格為230萬元,惟僅經威登公司用印而未經泰鑫公司用 印之中古車輛介紹買賣合約書,預備作為威登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用;隨後李冠毅即於107年11月28日與邱鴻文簽立汽 車買賣合約書,由泰鑫公司將上開車輛出售予邱鴻文,惟買賣價格已調降為180萬元,且李冠毅亦將上開車輛業經調降 儀表板里程數乙情告知邱鴻文,雙方並將上開車輛當時之實際行駛里程數30萬5,613公里,註明於該買賣合約書上;邱 鴻文簽約購入上開車輛後,並未辦理過戶,而係將該車稍加整理後,再於107年12月20日前某日,以185萬元之口頭約定價格轉售予李冠濰,並將上開車輛業經調降儀表板里程數乙情告知李冠濰。詎李冠濰明知上開車輛之儀表板里程數為虛偽,竟為提高車輛之轉手價格,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派員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將上開車輛 自泰鑫公司名下過戶予威登公司,同時辦理車牌繳銷、繳銷重領,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致臺北市區監理所之不知情檢驗員,將當時不實之儀錶板里程數5萬9,664公里,登載在其所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內,足以影響臺北市區監理所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又李冠濰、高家銘於107 年12月20日前,已與威登公司之靠行司機陳明松談定在威登公司購入上開車輛後,即由陳明松以分期付款方式,再向威登公司購入上開車輛,故李冠濰、高家銘遂於107年12月20 日,一方面與陳明松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由陳明松以按月交付4萬2,500元之名義上租金即分期款予威登公司,繳滿60期共計255萬元後即取得所有權之以租代購方式購買上開 車輛;一方面於同日檢具前述107年11月2日中古車輛介紹買賣合約書、107年12月20日車輛租賃契約,向日盛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申辦車輛貸款,並與日盛租賃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日盛租賃公司以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貸予威登公司185萬元,並由實際使用人陳明松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一 ,日盛租賃公司因此於107年12月22日撥付威登公司185萬元,並於107年12月25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動產擔保設 定,嗣於108年1月2日完成動產擔保設定;然陳明松與威登 公司因不詳原因,並未履行前述107年12月20日車輛租賃契 約,李冠濰接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再派員至臺北市區監理所,為上開車輛辦理車牌遺損換牌,變更車牌號碼為威登公司於同年2月15日標得之000-0000號,致臺北市區監理所之不知情檢驗員,將當時不實之儀 錶板里程數6萬4,071公里,登載在其所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內,足以影響臺北市區監理所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詎李冠濰明知上開車輛之儀表板里程數曾遭大幅調降更改,而高家銘於000年00月間亦自日盛租賃公司知悉上開車 輛之儀表板里程數有不實之情,然李冠濰、高家銘為找尋下一手買家,以支應威登公司已向日盛租賃公司借款套現得手185萬元後,而應自108年2月起按期償還日盛租賃公司之分 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家銘於108年2月19日至25日間,向包括趙福生在內之威登公司靠行司機展示上開車輛,並詢問何人有意購車時,故意隱匿上開車輛之儀表板里程數6萬4,542公里曾遭大幅調降更改而屬虛偽之情,未告知有意購買之趙福生,反向趙福生訛稱:上開車輛係長租車回來的等語,且趙福生於108年2月25日在威登公司內與李冠濰、高家銘簽約時,李冠濰、高家銘仍故意隱匿上開車輛之儀表板里程數曾遭大幅調降更改而屬虛偽之情,致趙福生誤信上開車輛當時之里程數僅為6萬4,542公里而陷於錯誤,遂支付頭期款30萬元予李冠濰、高家銘後,與李冠濰、高家銘簽立本質為買賣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由趙福生以按月交付2萬7,800元之名義上租金即分期款予威登公司,繳滿60期共計166萬8,000元後即取得所有權之以租代購方式購買上開車輛,趙福生並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7月止,按月交付17期分期款共計47萬2,600元予李 冠濰之威登公司(又趙福生租用該車後,曾於108年3月22日委由威登公司辦理車牌遺損換牌,變更車牌號碼為威登公司於同年1月3日標得後售予趙福生之000-0000號)。嗣於109 年8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5日」,應予更正),上開車輛經總代理商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召回檢修,並經經銷商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廠檢修後,發現儀表板里程數曾遭更改,趙福生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冠濰、高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二》第60、148、176頁)」、「臺北市區監理 所112年12月20日北市監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18日車輛檢驗紀錄表(易字卷《二》第 117至120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簡易判決 (易字卷《二》第87至9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37號不起訴處分書(簡字卷第11至15頁)」、「威登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簡字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冠濰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查「車輛檢驗紀錄表」係監理站公務員所製作、核發,用以表明車輛檢驗合格並憑以做為變更登記事項之登記使用,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核被告李冠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冠濰接續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18日派員至 臺北市區監理所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李冠濰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監理機關驗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為間接正犯。被告李冠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係為遂行詐取告訴人趙福生財物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犯罪目的下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李冠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李冠濰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高家銘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以誠信方式買 賣中古車輛以牟利,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以消極隱瞞上開車輛實際里程數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被告李冠濰更使臺北市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檢驗員將上開車輛不實里程數登載在其所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區監理所對於檢驗車輛實際里程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上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易字卷《二》第169至172頁), 被告李冠濰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李冠濰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簡字卷第7、23至24 頁),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李冠濰履行調解條件,同意被告2人從輕量刑(易字卷《二》第179頁);另酌以被告2人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衡以被告李冠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月薪約3至4萬元,需撫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勉持 之經濟狀況;被告高家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船隻補給,月薪約4萬元,需撫養母親和妹妹之家庭生活,勉 持之經濟狀況(易字卷《二》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高家銘緩刑之說明: 被告高家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高家銘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和共同被告李冠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同被告李冠濰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見悔意,堪信被告高家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高家銘緩刑之機會(易字卷《二》第179頁),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均陳稱沒有獲利等語(易字卷《 二》第70頁),卷內亦無被告2人獲得詐取財物之積極事證, 爰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2號被 告 李冠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高家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濰係威登租賃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之6,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廢止,下稱威登公司)之負責人,高家銘係威登公司員工,趙福生係威登公司之靠行司機。緣泰鑫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下稱泰鑫公司)之負責人李冠毅與其胞弟李冠儒(前揭2人 另簽分偵辦)於107年10月5日,由李冠毅出資、李冠儒擔任名義上之簽約買方,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契約價格,向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朋公司)購入車型為賓士S350型,出廠年份為103年,實際行駛里程數為30萬4,219公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經明朋公司已先於107 年10月4日辦理車牌繳銷之租賃小客車,並於購入上開車輛 後,先由李冠儒以俗稱「調錶」之不詳手法,將該車之儀表板里程數不實調降至5萬餘公里,再由李冠毅於107年10月12日派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人頭車主即李冠毅之友人陳榮輝,同時辦理車牌繳銷重領,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致臺北市區監理所之不知情檢驗員,將當時不實之儀錶板里程數5萬3,274公里,登載在其所職掌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內;李冠毅復於107年10月16日派員再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將上 開車輛自陳榮輝名下過戶予泰鑫公司;另一方面,李冠濰於000年00月間,得悉上開車輛之來源係大型飯店機場接送車 隊所退下之一批車輛後,有意購買上開車輛,乃透過任職世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擔任業務員,本身亦在Facebook網站以「二手車專家 宗ㄚ」粉絲團從事中古車仲介交 易之同業友人邱步凡(原名邱聖宗,另簽分偵辦),向泰鑫公司洽購上開車輛,同時由高家銘先於107年11月2日,就上開車輛製作一紙賣方為泰鑫公司,賣方託售代理人為高家銘,買方為威登公司,議定價格為230萬元,惟僅經威登公司 用印而未經泰鑫公司用印之中古車輛介紹買賣合約書,預備作為威登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用;隨後李冠毅即於107年11 月28日與邱步凡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泰鑫公司將上開車輛出售予邱步凡,惟買賣價格已調降為180萬元,且李冠毅 亦將上開車輛業經調降儀表板里程數乙情告知邱步凡,雙方並將上開車輛當時之實際行駛里程數30萬5,613公里,註明 於該買賣合約書上;邱步凡簽約購入上開車輛後,並未辦理過戶,而係將該車稍加整理後,再於107年12月20日前某日 ,以185萬元之口頭約定價格轉售予李冠濰,並將上開車輛 業經調降儀表板里程數乙情告知李冠濰。詎李冠濰明知上開車輛之儀表板里程數為虛偽,竟為提高車輛之轉手價格,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派員至臺北 市區監理所,將上開車輛自泰鑫公司名下過戶予威登公司,同時辦理車牌繳銷、繳銷重領,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致臺北市區監理所之不知情檢驗員,將當時不實之儀錶板里程數5萬9,664公里,登載在其所職掌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內,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又李冠濰、高家銘於107年12月20日前,已與威登公司之靠行司機陳明 松談定在威登公司購入上開車輛後,即由陳明松以分期付款方式,再向威登公司購入上開車輛,故李冠濰、高家銘遂於107年12月20日,一方面與陳明松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 由陳明松以按月交付4萬2,500元之名義上租金即分期款予威登公司,繳滿60期共計255萬元後即取得所有權之以租代購 方式購買上開車輛;一方面於同日檢具前述107年11月2日中古車輛介紹買賣合約書、107年12月20日車輛租賃契約,向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申辦車輛貸款,並與日盛租賃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日盛租賃公司以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貸予威登公司185萬元,並由實際使用人陳明松簽名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一,日盛租賃公司因此於107年12月22日撥付威 登公司185萬元,並於107年12月25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動產擔保設定,嗣於108年1月2日完成動產擔保設定;然 陳明松與威登公司因不詳原因,並未履行前述107年12月20 日車輛租賃契約,李冠濰復於108年2月18日再派員至臺北市區監理所,為上開車輛辦理車牌遺損換牌,變更車牌號碼為威登公司於同年2月15日標得之RCL-1016號,並經臺北市區 監理所登錄當時之儀錶板里程數6萬4,071公里。詎李冠濰明知上開車輛之儀表板里程數曾遭大幅調降更改,而高家銘於前述洽購上開車輛、申辦車輛貸款、以高價售予陳明松未果之歷程,顯亦可知上開車輛之儀表板里程數有不實之情,然李冠濰、高家銘為找尋下一手買家,以支應威登公司已向日盛租賃公司借款套現得手185萬元後,而應自108年2月起按 期償還日盛租賃公司之分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家銘於108年2月19日至25日間,向包括趙福生在內之該公司靠行司機展示上開車輛,並詢問何人有意購車時,故意隱匿上開車輛之儀表板里程數6萬4,542公里曾遭大幅調降更改而屬虛偽之情,告知有意購買之趙福生,反向趙福生訛稱:上開車輛係長租車回來的等語,且趙福生於000年0月00日在威登公司內與李冠濰、高家銘簽約時,李冠濰、高家銘仍故意隱匿上開車輛之儀表板里程數曾遭大幅調降更改而屬虛偽之情,致趙福生誤信上開車輛之里程數僅為6萬4,542公里而陷於錯誤,遂支付頭期款30萬元予李冠濰、高家銘後,與李冠濰、高家銘簽立本質為買賣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由趙福生以按月交付2萬7,800元之名義上租金即分期款予威登公司,繳滿60期共計166萬8,000元後即取得所有權之以租代購方式購買上開車輛,趙福生並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7月止,按月交付17期分期款共計47萬2,600元予李冠濰之威登公司(又趙福生租用該車後,曾 於108年3月22日委由威登公司辦理車牌遺損換牌,變更車牌號碼為威登公司於同年1月3日標得後售予趙福生之RCL-7888號)。嗣於109年8月5日,上開車輛經總代理商台灣賓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召回檢修,並經經銷商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之服務廠檢修後,發現儀表板里程數曾遭更改,趙福生始悉受騙。 二、案經趙福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85萬元之價格,向世鑫公司業務員邱步凡購入上開車輛,並向日盛租賃公司申辦車輛貸款,嗣又向告訴人趙福生收取頭期款30萬元後,由告訴人以按月交付2萬7,800元,繳滿60期共計166萬8,000元後即取得所有權之以租代購方式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 2 被告高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任職威登公司擔任租賃專員,負責合約訂定等事宜;上開車輛係由威登公司於000年00月間向邱步凡購入,並向日盛租賃公司申辦車輛貸款,購入後原由威登公司之靠行司機陳明松(經合法傳喚未到)簽約購買,嗣因陳明松與威登公司終止該契約,伊便向包括告訴人趙福生在內之靠行司機展示上開車輛,並詢問彼等之購車意願,嗣又出售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趙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至25日間,經被告高家銘之帶領看車後,誤信上開車輛之儀表板里程數6萬4,542公里為真,遂以支付頭期款30萬元,並按月交付2萬7,800元之方式,向威登公司購買上開車輛,嗣於台灣賓士公司召回檢修時,始悉該車曾遭調錶之事實。 4 證人李金生即明朋公司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明朋公司於107年10月4日至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車輛之車牌繳銷,並於翌(5)日與李冠儒簽約出售上開車輛,並將上開車輛交付李冠儒之事實。 5 證人李冠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冠毅以李冠儒之名義,與明朋公司簽約購入上開車輛,經李冠儒調錶後,過戶至人頭車主陳榮輝名下,嗣後邱步凡表示威登公司有意購買該車,證人李冠毅又將該車以1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邱步凡,雙方並將該車之實際里程數註記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且邱步凡亦表示威登公司本即已知悉該車之實際里程數之事實。 6 證人李冠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冠毅以證人李冠儒之名義,與明朋公司簽約購入上開車輛後,證人李冠儒即將該車儀表板里程數不實調降之事實。 7 證人陳榮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榮輝於107年10月5日至12日間曾見過上開車輛之儀表板里程數約為20、30萬公里,後經證人李冠毅調錶之事實。 8 證人邱步凡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邱步凡係世鑫公司之業務員,與被告李冠濰及綽號阿BEN之證人李冠毅均熟識,因被告李冠濰知悉上開車輛係由飯店接送車隊退役,並有意購買該車,證人邱步凡便居間向證人李冠毅之泰鑫公司以180萬元購入上開車輛,再稍加整修後以185萬元出售予被告李冠濰之事實。 ⑵證人邱步凡向證人李冠毅簽約購入上開車輛時,因該車之實際里程數甚高,且儀表板里程數曾經過調錶,故係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購入,且雙方亦將實際里程數註記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事實。 ⑶證人邱步凡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被告李冠濰時,即將上開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告知被告李冠濰,且被告李冠濰絕對知悉上開車輛曾遭調錶之事實。 9 證人王柏予即日盛租賃公司業務副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冠濰以威登公司之名義,就上開車輛向日盛租賃公司申辦汽車借款,並以當時欲實際使用該車之陳明松及陳明松之母陳麗惠,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約後係由陳明松使用該車,再經威登公司轉賣予告訴人,嗣因威登公司自000年0月間出現財務狀況,經日盛租賃公司於110年6、7月間取回上開車輛之事實。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10年3月16日函 上開車輛於106年8月8日、107年8月3日在代檢廠辦理定期檢驗時,登錄有案之里程數分別為20萬9,383公里、28萬9,224公里之事實。 11 中華賓士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原廠召回專案之內容 上開車輛於109年8月11日在中華賓士公司桃園服務廠施作召回專案時,查得該車於上一次進場保養即107年8月31日時,里程數為29萬6,769公里之事實。 12 明朋公司與證人李冠儒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份 明朋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證人李冠儒時,雙方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上,明確記載上開車輛之里程數為30萬4,219公里之事實。 13 泰鑫公司與證人邱步凡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證人邱步凡於107年11月28日以180萬元之價格,向泰鑫公司購入上開車輛,雙方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明確記載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應為30萬5,613公里,且與儀表板顯示不符等情之事實。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15 日盛租賃公司111年4月19日函(偵字卷第265至275頁)暨上開車輛之中古車輛介紹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 ⑴被告高家銘於107年11月2日,自任賣方託售代理人,就上開車輛製作一紙賣方為泰鑫公司,買方為威登公司,議定價格為230萬元,惟僅經威登公司用印而未經泰鑫公司用印之中古車輛介紹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⑵威登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向日盛租賃公司借款185萬元,並由陳明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16 日盛租賃公司111年8月24日函 17 陳明松與威登公司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1份 威登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與該公司靠行司機陳明松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由陳明松以按月交付4萬2,500元之名義上租金即分期款予威登公司,繳滿60期共計255萬元後即取得所有權之以租代購方式使用上開車輛,惟嗣後雙方並未履約之事實。 18 告訴人所提供上開車輛之儀錶板照片1張 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與被告簽約購買上開車輛前,上開車輛之儀錶板里程數顯示為6萬4,542公里之事實。 19 告訴人與威登公司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1份 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與被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以按月交付2萬7,800元之名義上租金即分期款予威登公司,繳滿60期共計166萬8,000元後即取得所有權之以租代購方式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20 告訴人所提供友人張蔡屏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2份 告訴人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7月止,以張蔡屏之銀行帳戶,按月交付分期款予威登公司之事實。 21 上開車輛之基本資料暨車輛紀錄1份 ⑴上開車輛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歷次過戶紀錄、車牌號碼變更紀錄之事實。 ⑵上開車輛於107年10月12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18日、108年3月22日因車牌號碼變更而須依規辦理檢驗時,臺北市區監理所登錄之里程數分別為5萬3,274公里、5萬9,664公里、6萬4,071公里、7萬2,402公里之事實。 22 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3月8日函 23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0年3月18日函 上開車輛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5月22日、110年1月11日在左揭監理機關之代檢廠辦理定期檢驗時,登錄之里程數分別為14萬2,722公里、16萬0,357公里、16萬9,059公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冠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高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渠等隱匿調錶 之情而出售上開車輛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李冠濰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2罪名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為 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