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良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犯罪時間,應予補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THE LAB門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旗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門市櫃檯抽屜內零錢盒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離去。嗣該門市店長潘展峰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展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展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7頁),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竊得物品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竊取財物價額、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經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供稱:都花光了等語(偵卷第120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共計 1 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 30枚 1,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