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賴宥錫(原名:賴長昇、賴健文、賴囿錫)、陳振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錫 (原名賴長昇、賴健文、賴囿錫)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陳振琳 李宥宏 張世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6號、第17638號、第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05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錫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1、二之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1、二之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二之1 、二之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給付。 陳振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給付。 張世宗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林子康(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於民國101、102年間先後擔任鄉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下稱鄉安公司)、福全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下稱福全公司)經理,賴宥錫、邱崧豪(原名 邱堉銘,另行通緝)俱為前揭公司之業務員;嗣後邱崧豪另擔任宏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8 樓,下稱宏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世宗則為該公司業務員,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素君部分 賴宥錫與林子康、邱崧豪俱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淡水私立宜城墓園(址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宜城墓園)骨灰位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李素君施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術,致李素君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 (二)李寶局部分 賴宥錫與扮演假買家之陳振琳、李宥宏及林子康、邱崧豪、陳俊匡(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 之3所示,明知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各編號所示之宜城墓園 夫妻塔位、功德牌位、墨玉骨灰罐、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賴宥錫、陳振琳竟就附表一編號二之1部分與林子康、李宥宏竟就附表一編號 二之2部分與邱崧豪、陳俊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李寶局施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2所示之詐術,致李寶局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2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賴宥錫為從事殯葬業務之人,竟就附表一編號二之3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向李寶局施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之3所示之詐術,致李寶局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 二之3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並侵占所持有之現金280萬元。(三)黃振聲、蔡中村、李宗坤部分 張世宗、邱崧豪、許展昇(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明知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宜城墓園夫妻塔位、琉璃骨灰罐、紘儀公司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張世宗竟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部分俱與邱崧豪,就附表一編號四之2、五之2部分尚與許展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向黃振聲、蔡中村、李宗坤施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宥錫、陳振琳、李宥宏、張世宗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易五卷第401-408、607-611頁,易六卷第131-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君、 李寶局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振聲、蔡中村、李宗坤之證述、證人游承運、林金令、張忠恕、程雅君、姚韋華、石循輝、徐維德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康、邱崧豪、陳俊匡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備註欄所示之各非供述證據可稽,是被告四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信俱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陳振琳、李宥宏本案行為後,及 被告賴宥錫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1部分、被告張世宗如附 表一編號三之1至2、四之1至2、五部分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條有關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是就被告四人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賴宥錫如附表一編號三之3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 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二)核被告所為,陳振琳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李宥宏就附表一編號二之2部分、賴宥錫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之1部分、張世宗就附表一編號三之1至2、四之1至2、五部分,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張世宗就附表一編號三之3、四之3部分,俱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賴宥錫就附表一編號二之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賴宥錫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子康、邱崧豪間,被告賴宥錫、陳振琳就附表一編號二之1部分與同案被告林 子康間,被告李宥宏就附表一編號二之2部分與同案被告陳 俊匡、邱崧豪間,被告張世宗就附表一編號三之1至3、四之1、四之3、五之1部分與同案被告邱崧豪間,及就附表一編 號三之2、四之2部分與許展昇、同案被告邱崧豪間,有前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宥錫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二之3所示、同編號內之數度取財行為,俱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賴宥錫就附表一編號二之3部分,為詐取財物並侵占入己,基於同一之犯意、利用 同一之時空及機會,藉詞向李寶局收取現金以脫免掌握後,並就短交之款項侵占入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賴宥錫就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之3部分、被告張世宗就附表一編號三之1至3、四之1至3、五之1至2部分及前揭之各部分間,各行為時間分別間隔一個月以上甚數個月,且係佯以不同標的及新增說法施用詐術,雖不乏有向同一被害人反覆詐取財物者,仍屬獨立之犯行,是前揭各犯行間,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四人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由陳振琳、李宥宏假扮買家、由賴宥錫、張世宗以殯葬商品仲介交易或代辦業務員身分共同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被害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塔位等殯葬商品市場交易熱絡或已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象,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能配合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購入其等宣稱買家欲搭配商品,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害,被告賴宥錫就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之3部分並趁機侵占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支配程度,所為俱無足取,惟念及其等俱終能坦承犯行,且賴宥錫業與李素君達成和解(30萬元),賴宥錫、陳振琳、李宥宏分別與李寶局各以300萬元(225+75萬元)、190萬元(90+100萬元)、130萬元(80+50萬元)達成和解,張世宗業與黃振聲、蔡中村、李宗坤各以60萬元(30+30萬元)、100萬元(50+50萬元)、41萬元(21+2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易三卷第235、475-480頁,易四卷第57-59頁,易五卷第149-150、153-154、189-190頁,易六卷第133、151-155、315-316頁),就已按期履行部分,賴宥錫共同賠償李素君30萬元 、單獨賠償李寶局約245萬元,陳振琳單獨賠償李寶局190萬元,李宥宏單獨賠償李寶局約50萬元,張世宗共同賠償黃振聲、蔡中村各30萬元、50萬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筆錄見易五卷第406-407頁,易六卷第133、317-319、325頁),其中陳振琳已全部賠償190萬元,其餘之賴宥錫、李宥宏、張 世宗亦俱同意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示尚未履行部分列作其等緩刑負擔,且俱已獲得告訴人、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考量被告賴宥錫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之1、二之3部分、被告張世宗就附表一編號三之1至五之2部分,除賴宥錫就附表一編號二之3部分尚犯業務侵占罪外,其 餘各罪所犯之罪名相同,且各次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相仿,復侵害同一法益等情,而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張世宗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宥錫、李宥宏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按期賠償並願將尚未履行部分列作緩刑負擔,並參酌其等犯罪之情節及支配程度,堪信被告張世宗、賴宥錫、李宥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李寶局、被害人黃振聲、蔡中村、李宗坤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賴宥錫、李宥宏、張世宗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間之調解、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賴宥錫、李宥宏、張世宗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 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參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賴宥錫本案之犯罪所得約200萬元、陳振琳本案之犯罪所得約90萬元、李宥宏 本案之犯罪所得約70萬元、張世宗之犯罪所得約100萬元等 節,業據其等自陳明確(見易六卷第132-133頁),是以, 賴宥錫、陳振琳既已將犯罪所得溢額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李宥宏、張世宗已返還犯罪所得部分予告訴人、被害人,鑒於其等與被害人間均以高於犯罪所得總額達成調解及和解,業如前述,就尚未到期之應清償部分並列作緩刑條件,亦如前述,爰認若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次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主文 一 李素君︵ 提告︶ 賴宥錫、林子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邱崧豪(另行通緝)俱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宜城墓園骨甕位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子康、賴宥錫分別以鄉安公司經理、業務員之身分向李素君佯稱:有買家出價每位60萬元向鄉安公司洽購宜城墓園骨甕位,李素君所持有未出售之宜城墓園骨灰位3位,得委託鄉安公司以每位12萬元(總價36萬元)之代價升等為骨甕位出售獲利云云,致李素君陷於錯誤,委託鄉安公司辦理該升等事宜,並於102年1月24日交付現金36萬元予自稱任職於龍易企業社之邱崧豪。 邱崧豪字據、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委任書(他卷第4-6、43頁)。 賴宥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李寶局 ︵ 提告 ︶ 1 賴宥錫、陳振琳、林子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俱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宜城墓園夫妻塔位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子康、賴宥錫各以福全公司經理、業務員身分向李寶局佯稱:有買家出價每位85萬元向福全公司洽購宜城墓園夫妻塔位120位(總價1億200萬元),你弟弟李春在已持有宜城墓園夫妻塔位20位,得委託福全公司加購100位(總價2500萬元)併同出售獲利云云,嗣於102年10月23日由林子康代理福全公司、由陳振琳扮演假買家,與代理李春在之李寶局簽立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及土地所有權買賣合約書,陳振琳嗣復佯稱希望加價每個20萬元購買功德牌位100個(總價2000萬元)云云,於同年12月13日與李寶局簽立附約,致李寶局陷於錯誤,以前揭價格委託福全公司購買宜城墓園夫妻塔位100位、功德牌位100個,於102年10月28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林子康,及於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16日各匯款1300萬元、10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000萬元、400萬元等)至福全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甲)。 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及土地所有權買賣合約書、附約、備忘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手寫收據、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偵四卷㈠第62-65頁,卷證資料冊㈠) 賴宥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振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宥宏、邱崧豪(另行通緝)、陳俊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俱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及功德牌位(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A)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崧豪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1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A、數量100組(總價2億1000萬元),可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及生前契約200組(總價300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云,復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攜同李寶局與扮演假買家之李宥宏及自稱「陳晉俊」之陳俊匡簽立以前揭價格交易夫妻塔位組合A100組之買賣契約書,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同日與邱崧豪簽立宏展公司受訂單,以前揭價格委託購入骨灰罐及生前契約200組,嗣由邱崧豪向李寶局佯稱收到假買家支付之訂金1100萬元,李寶局於同月18日匯款19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100萬元)至宏展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乙)。 買賣契約書合約、寶塔委託買賣合約、宏展公司受訂單、訂金簽收單、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帳戶乙交易明細、紘儀公司收據、墨玉骨灰罐提領卡、寶石鑑定書、代保管約定書、生前契約(調查卷第29-32、89-90、94頁,偵一卷第23頁,偵四卷㈠第67、76-77、183-185頁,卷證資料冊㈡、㈢、㈣) 李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給付。 3 賴宥錫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商品別骨灰位認購憑證,下稱認購憑證)及認購標的價值低微,且李寶局經歷其參與如前述編號二之1所示之假買賣後,對標的市場價值認知有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一面向李寶局佯稱:購入認購憑證以購買塔位價格優惠,且購得之塔位尚可交給我轉售獲利云云;另一面仲介認購憑證之賣家游承運(無證據證明其熟同涉詐欺取財罪)前來,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22日與賴宥錫、游承運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委託賴宥錫代辦,分別以每張3萬8000元、4萬元之代價向游承運購入認購憑證20張、30張,復於同年7月14日加購認購憑證120張,而先後於103年5月22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14日各交付現金150萬元、46萬元、480萬元予賴宥錫(共767萬元),賴宥錫並就前揭因業務持有款項之其中280萬元部分,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買賣契約書、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偵四卷㈠第53-60頁、卷證資料冊㈡第1-2頁) 賴宥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黃振聲 1 張世宗、邱崧豪(另行通緝)俱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宜城墓園塔位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世宗向有意出售所持有認購憑證之黃振聲佯稱:已有王姓買家欲高價購買宜城墓園土地權狀、數量30張,若持認購憑證認購後轉售有2、3倍利潤,每張認購費為12萬元(總價360萬元)云云,致黃振聲陷於錯誤,以前揭價格委託宏展公司認購,並於102年11月21日匯款3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60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 帳戶乙交易明細(調查卷第94-1頁) 張世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張世宗、邱崧豪俱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宜城墓園夫妻塔位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世宗向黃振聲佯稱:因王姓買家之需求為夫妻塔位土地權狀,可委託升等持有之塔位為夫妻塔位以轉售獲利云云,致黃振聲陷於錯誤,以總價170萬元委託宏展公司升等其中之10個塔位,並於103年1月20日匯款170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 帳戶乙交易明細、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調查卷第94-1頁,易三卷第9-27頁) 張世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張世宗、邱崧豪俱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世宗向黃振聲佯稱:因王姓買家之需求須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可委託代購以轉售獲利云云,致黃振聲陷於錯誤,以總價180萬元委託宏展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紘儀公司生前契約共20組,並於103年7月25日匯款180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 帳戶乙交易明細、紘儀公司生前契約(調查卷第94頁,易三卷第31-133頁) 張世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蔡中村 1 張世宗、邱崧豪(另行通緝)俱明知宜城墓園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市場價值低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世宗向蔡中村佯稱:只須繳交登記費用,宏展公司即可將其持有之未上市股票換作宜城墓園塔位所有權狀,獲利可期云云,致蔡中村陷於錯誤,以總價180萬元委託宏展公司代辦塔位20個之使用權狀,並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180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 帳戶乙交易明細(調查卷第94-1頁) 張世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張世宗、邱崧豪、許展昇(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俱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宜城墓園夫妻塔位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世宗攜許展昇向蔡中村佯稱:買家許展昇欲以總價1600萬元購買宜城墓園夫妻塔位20位,可委託升等持有之塔位為夫妻塔位(總價450萬元)以出售獲利云云,致蔡中村陷於錯誤,以前揭價格委託宏展公司升等塔位,並於103年3月21日匯款450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 帳戶乙交易明細、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第94-1、109-110頁,易三卷第165頁) 張世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世宗、邱崧豪俱明知上述編號四之2部分為假交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世宗於103年7月28日佯與蔡中村簽訂其與宏展公司間買賣契約書時,向蔡中村佯稱:為完成前揭交易(總價1600萬元),須另外購買搭配之琉璃骨灰罐20個(總價200萬元)云云,致蔡中村陷於錯誤,以前揭價格委託宏展公司代購琉璃骨灰罐20個,並於103年7月29日匯款140萬元(佯扣除買方訂金60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 帳戶乙交易明細、買賣契約書(調查卷第94頁,偵五卷第103頁) 張世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李宗坤 1 張世宗、邱崧豪(另行通緝)俱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附土地所有權狀之宜城墓園塔位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世宗向李宗坤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附土地所有權狀之宜城墓園塔位,可支付手續費委託升等持有塔位以出售獲利云云,致李宗坤陷於錯誤,以總價25萬元之價格委託宏展公司升等其中之5個宜城墓園塔位為附土地所有權狀者,並於103年3月13日匯款2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5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 帳戶乙交易明細(調查卷第94-1頁) 張世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世宗、邱崧豪、許展昇(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俱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宜城墓園夫妻塔位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世宗攜許展昇向李宗坤佯稱:買家欲以每位80萬元購買宜城墓園夫妻塔位、數量5位(總價400萬元),可委託升等持有塔位為夫妻塔位(總價70萬元)以出售獲利云云,致李宗坤陷於錯誤,以前揭價格委託宏展公司升等,並於103年4月11日匯款5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20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 帳戶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許展昇首頁(調查卷第94頁,易三卷第259-263頁) 張世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次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內容 一 賴宥錫 李寶局 賴宥錫應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5萬元(和解筆錄75萬元部分;先前調解筆錄225萬元部分已履行完畢)至李寶局之中華郵政古坑東和郵局帳戶。 二 李宥宏 李寶局 李宥宏應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調解筆錄80萬元部分);自113年6月起至117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萬元(和解筆錄50萬元部分)至李寶局之中華郵政古坑東和郵局帳戶。 三 張世宗 1 黃振聲 張世宗應自113年8月起至118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黃振聲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2 蔡中村 張世宗應自113年8月起至117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蔡中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李宗坤 張世宗自113年8月起至117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李宗坤之中華郵政布袋過溝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