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如附表所示之」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插花飾品13個,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11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世貿國際花苑有限公司(下稱世貿花苑公
司)所營之永春花苑世貿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伸進鐵捲門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插花飾品共1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850元,均已發還)得
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店長汪永美發覺上開插花飾品遭
竊,查看店門口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世貿花苑公司負責人張文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有告
訴人張文政指證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物
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