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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許峻彬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如附表所示之」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插花飾品13個,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11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世貿國際花苑有限公司(下稱世貿花苑公
    司)所營之永春花苑世貿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伸進鐵捲門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插花飾品共1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850元,均已發還)得
    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店長汪永美發覺上開插花飾品遭
    竊,查看店門口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世貿花苑公司負責人張文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有告
    訴人張文政指證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物
    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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