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如附表所示之」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插花飾品13個,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0號被 告 陳光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11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世貿國際花苑有限公司(下稱世貿花苑公 司)所營之永春花苑世貿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伸進鐵捲門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插花飾品共1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850元,均已發還)得 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店長汪永美發覺上開插花飾品遭竊,查看店門口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世貿花苑公司負責人張文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有告訴人張文政指證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