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群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群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群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群奕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特蘭斯酒店」內,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謝群奕於112年9月12日0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附帶搜索,在車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群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至23、95至9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29至35、39、47至49頁)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果汁包10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2包,其中4-甲基 甲基卡西酮部分純質淨重22.71公克,愷他命部分純質淨重62.7907公克,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是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合計純質淨重為85.5007公克,自可認定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之本案毒品數 量,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前無毒品前科,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4個(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具,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論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橘黃色粉末 (含包裝袋100只、4標籤及1膠帶) 100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504.2770公克,驗餘淨重504.1952公克)。 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1公克。 1.成分檢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2頁)。 2.純度檢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3981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26至227頁)。 2 白色結晶 (含包裝袋62只) 62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74.1330公克,驗餘淨重74.1215公克)。 2.純質淨重62.7907公克。 1.成分檢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至146頁)。 2.純度檢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