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56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益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嘉益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向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僅得占有、使用告訴人所提供之上揭車輛,並應依約定於租期屆滿前返還,詎被告竟在占有、使用期間,竟罔顧他人之信任,反貪圖一時私利恣意將所租用之上揭車輛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人力派遣、未婚及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及本案所侵占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 犯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56號被 告 張嘉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2時24分,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拾柒企業社(市招:輪胎城)」,以新臺幣20 00元,向該社服務人員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租期自111年6月17日22時至同年月19 日22時止,隨即騎乘離去。張嘉益屆期向拾柒企業社服務人員表示欲續租,詎張嘉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未繼續支付租金,且未返還該車輛,拾柒企業社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拾柒企業社即黃彥豪(下稱黃彥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益之供述 被告向告訴人黃彥豪承租本案機車,迄未返還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彥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輪胎城重機租賃契約1份、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承租本案機車影像截圖3張 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