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泰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泰源係持侵占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而前往火鍋店消費新臺幣(下同)275元,因而獲得免予 支付價金之利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 被告持信用卡消費部分之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因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罪名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發現告訴人劉映君遺失之信用卡,竟起意侵占入己,復持信用卡前往火鍋店消費共計275元,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信用卡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卷第23頁之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持信用卡消費獲得免予支付價金275元之利益,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8號 被 告 黃泰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拾得劉映君遺失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無須在信用卡 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都日式涮 涮鍋臺北吉林一店內,持上揭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75元,致前開店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泰源為該信用卡 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交付同等價值之商品供渠食用。嗣劉映君發現前揭信用卡遭扣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映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泰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映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被告消費資訊翻攝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扣款訊息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與詐欺取財罪嫌等,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詐得相當於275元之餐點,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部分,亦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觀諸被告持上揭 信用卡所為者係小額消費,該付款程序無須持卡人本人之簽名即可完成,是被告客觀上並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即與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檢 察 官 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