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月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尚未與告訴人張家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0號被 告 黃月娥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5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娥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金大心水果店前,見該店公開展示陳列於貨架上 供顧客選購之商品無人看守,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芭樂6顆及雞蛋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20元)得手,復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張家偉見黃月娥行跡可疑,乃於黃月娥離去之際將其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家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暨光碟1片、贓物及採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