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樹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強 嚴碧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樹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碧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樹強、嚴碧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樹強、嚴碧風均未思理性,僅因在店內之端湯事宜而對彼此不滿,被告王樹強即徒手毆打被告嚴碧風之臉部,被告嚴碧風則以熱湯潑灑被告王樹強,顯見被告2人自我控制 能力均非佳,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且迄今雙方未達成調解,賠償對方損失,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樹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嚴碧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程度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王樹強 嚴碧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強與嚴碧風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阿鴻知高飯小吃店」之員工,其2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上址店內因端湯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王樹強徒手掌摑嚴碧風臉部,致嚴碧風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嚴碧風則將手中熱湯潑向王樹強,致王樹強受有右頸二度燒燙傷及右手掌二度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樹強、嚴碧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嚴碧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 二、核被告王樹強、嚴碧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