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凱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 其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遂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係因聽聞屋外關門聲過大,因而心生怨懟,即起無名怒火,未思理性處理,隨手拿取放在樓梯間之滅火器,持之敲打告訴人張正達之住處大門,致該處玻璃破碎、鎖頭毀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處刑書所示之財物損失,其所為確有不該,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試圖安排雙方調解,被告卻未能到庭,難認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且於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能有何填補,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暨自稱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95號被 告 羅凱璜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璜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晚間7時39分 許,在簡愛珠所有、由其子張正達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4樓之1住處大門前,持該大樓公用、由大樓住 戶管領之滅火器,撞擊、敲打上址住宅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碎裂、門框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愛珠及張正達。 二、案經張正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凱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正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大門玻璃碎裂照片1張、佳梭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