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茹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茹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茹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從事從事」之記載應更正為「從事」,第11行有關「許可失效」之記載應補充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如下: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陳茹昌前於民國104年7月12日遭查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2名 而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於107 年8月3日遭查獲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2名而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24萬元(第2次違規原應為30萬元,應 扣抵下述刑事判決緩刑負擔),此有臺北市政府及同府勞動局之裁處書可稽(見112偵32139卷【下稱偵一卷】第175頁 ,107偵21584卷【下稱前案偵卷】第49頁),就後者尚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又於被告承攬並施作本案之過程中,屢經上包商之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任用之點工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身分或合法勞工,否則一律解約」之約款、「不得雇用非法外勞進場工作」之會議宣導事項提醒此節,有工程合約書及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含公 司宣導事項)可佐(見偵一卷第28、33、39頁),自然深知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若違反將遭致解約,尚有高額之行政罰鍰甚刑事責任須負擔。惟被告就其仍然再犯本案之原委,於112年7月5日之警詢 中係稱:於遭查獲前一天「阿正」提到有一外籍配偶可以到工地打工,我說可以,會安排到景美的工地,隔天我洗腎故未看到T女及檢查證件,T女遭查獲後,我與「阿正」吵架且他封鎖我的LINE,我回去確認他的手機電話會再提供等語(見偵一卷第26-27頁);於同年10月12日之偵查中則改稱:112年6月17日我去洗腎時,「阿鄭」打電話說有外籍女移工 結婚來台的,剛好休息,問我需不需要工人,我說好,通常外籍勞工於上班時須有居留證、護照,由我發放工資,但「阿鄭」回越南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2-83頁);於同年12月12日之偵查中再稱:T女是「阿振」幫我介紹的,因我跟他認識很久,故相信他說T女是結婚來台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 ),是被告屢稱因與該人認識許久而存在深厚之信賴關係,故甘冒T女前揭契約違反及行政、刑事責任風險,逕同意T女於其要洗腎之翌日或當日上工情節,除就雙方間之聯絡與確認方式更異其詞外,就所謂之友人迄今只能供出其綽號為「阿正」、「阿鄭」或「阿振」,無法提供身分資料或本案相關聯絡資訊,與其所辯之雙方交情深厚情詞,自相矛盾,難信為真。參以被告嗣既於112年12月12日之偵查中就檢察官 「本件聘僱違法外勞一事,是否認罪?」之提問,表示「認罪」一語(見偵二卷第10頁),而自承有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主觀犯意,堪信其前揭自白,與本案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合,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既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違反情形,均係以聘僱或留用 時外國人之身分情形為斷,如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內另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係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又若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另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原雇主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 延續至其合法聘僱期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後,被告仍繼續僱用該外勞,則係另犯同條第1款之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罪 。經查,被告聘僱T女時為112年6月17日,斯時T女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尚在聘僱期間,此有T女之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112偵32139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同法 第51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部分,尚有未合 ,惟既未涉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業因非法 聘僱外國人工作遭裁處罰鍰,嗣於107年間因非法聘僱外國 人工作遭裁處罰鍰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8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竟於緩刑期滿後,猶 為圖小利,非法聘僱外國人至承攬工地施工,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人數,兼衡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所述國中畢業、從事粗工、須洗腎且持有極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家境不佳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44號被 告 陳茹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茹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尚贊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尚贊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107年8月2日至8月3日,聘僱許可失效之 越南籍黃氏菊(HOANG THI CUC)及童黃撿(DONG HOANG KIEM)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從事從事清潔工 作,於同月3日9時許為警查獲,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1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1061081791號裁處書裁處被告新臺幣( 下同)24萬元罰鍰【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21584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81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詎陳茹昌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犯意,於遭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斜對面之「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女中調車場基地公共住宅統包工程」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非法聘僱越南籍女子TRAN THI CUC(下稱T女)從事搬運工地廢棄建材之工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女、郭鵬霄 、林育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案卷宗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126082285號函文 暨北市勞職字第11061081791號裁處書裁處、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暨現場照片、T女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久年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與尚贊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各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107年8月2日至8月3日,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24萬元,復於5年內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T女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吳 婉 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