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震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震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震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人力運用表簽署欄上偽造「楊智凱」、「李侑宣」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震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人力運用表簽署欄上所偽造「楊智凱」、「李侑宣」之署押各2枚(即共4枚),屬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3號被 告 劉震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嵇珮晶律師 孫煜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震鋐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幸福良食有限公 司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 之國家發展委員會簽訂「臺南市學甲區地方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青銀豆陣行 學甲樂轉型計畫」補助契約書,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國家發展委員會補助款項,由幸 福良食有限公司執行前開轉型計畫,並製作期中報告、期末報告與國家發展委員會進行審查。詎劉震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智凱、李侑宣同意,在同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人力運用表簽署欄簽立「楊智凱」之署押1枚; 在同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人力運用表簽署欄簽立「楊智凱」、「李侑宣」之署押各1枚;在同年3月31日人力運用表簽署欄簽立「李侑宣」之署押1枚,持之向國家發展委員會進 行審查,足生損害於楊智凱、李侑宣權益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智凱、李侑宣告訴暨國家發展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震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智凱、李侑宣於偵訊中之指訴,復有「臺南市學甲區地方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青銀豆陣行 學甲樂轉型計畫」補助契約書、申請須知、民意信箱來函、電子郵件往來、上開人力運用表個人資料收集、處理、利用同意書、電話紀錄表、期末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後持以行 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偽造之「楊智凱」、「李侑宣」印文各2枚,均 係被告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