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懿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之「偵查中」應更正為「警詢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即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應知之甚篤。詎被告於本件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蠅頭小利恣意竊取他人商店貨架上之財物,破壞經營環境與秩序之穩定,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變賣花用一空,所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價值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實質發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茶壺 30個 2 大後背包 2個 3 女用斜背包 8個 4 錢包 10個 5 襪子 3束 * 上列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69號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 1政鴻企業社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包含茶壺30個 、大後背包2個、女用背包8個、錢包10個、襪子3束等,共 計價值新臺幣9,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管 慧芳察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管慧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管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8張等附卷足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