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顯示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李傳約損失之犯後態度及作為,並兼衡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上開皮夾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7號被 告 林俊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拾獲李傳約遺落在該店地面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下稱本案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李傳約所有之本案皮夾侵占入已,隨即徒步離去,事後林俊宏除將本案皮夾內現金取出供己花用殆盡外,復將本案皮夾棄置在萬華區雙園國小旁某處。嗣李傳約發現本案皮夾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傳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傳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查告訴 人之皮夾雖經他人尋獲交至警察機關而返還予告發人,然本案皮夾內原有現金4,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