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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蕭淳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顯示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李傳約損失之犯後態度及作為,並兼衡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上開皮夾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7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拾獲李傳約遺落在該店地面上
    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下稱本案皮
    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李傳約所有之本案皮夾侵占入已,隨即徒步離去,事後林
    俊宏除將本案皮夾內現金取出供己花用殆盡外,復將本案皮
    夾棄置在萬華區雙園國小旁某處。嗣李傳約發現本案皮夾遺
    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傳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傳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查告訴
    人之皮夾雖經他人尋獲交至警察機關而返還予告發人,然本
    案皮夾內原有現金4,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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