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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劉俊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HI MINH TRA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MINH TRA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NGUYEN THI AN」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MINH TR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NGUYEN THI AN同意,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損及NGUYEN THI AN之權益,妨害員警對於犯罪案件之偵辦,危及司法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偽簽之「NGUYEN THI AN」署押2枚(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37號
     被    告  NGUYEN THI MINH TRANG(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
                           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MINH TRANG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2年3月19
    日以觀光目的入境,停留期限應於同年4月2日屆至,詎NGUY
    EN THI MINH TRANG竟逾期居留,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之皇冠酒店酒店非法工作。嗣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在皇冠酒店執
    行擴大臨檢勤務,查獲NGUYEN THI MINH TRANG在B1包廂陪
    酒,遂將NGUYEN THI MINH TRANG帶回中山分局,NGUYEN TH
    I MINH TRANG為免遭查獲其 逾期居留而遭遣返,竟冒用以
    依親名義來臺獲准居留,持有我國居留證之NGUYEN THI AN
    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翌(17)日
    凌晨3時49分許,在中山分局偵查隊內,於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一欄,偽造NGUYEN THI AN之署押,足生損害於NGUYEN TH
    I AN及警察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市
    移民署專勤隊查驗NGUYEN THI MINH TRANG指紋,發現其真
    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THI MINH TRANG之自白:被告坦承偽造署押之犯
    行。
 ㈡中山分局調查筆錄:被告在左列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NGUYEN 
    THI AN署名之事實。
 ㈢被告之護照影本:被告真實身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偽
    造之NGUYEN THI AN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中山分局員警於
    查獲被告時,本須就被告之身分為實質調查,於確認身分無
    誤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是被告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一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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