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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呂政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仁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七星香菸陸包。
二、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陳仁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傑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與他罪接續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4日上午8時46分許,見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由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GU
    AI怪酒吧未上鎖即進入酒吧,竊取放置在其內之七星煙5、6
    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餘元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酒吧員工林毓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毓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3張與檔名「監視器影像」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1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
    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在上址酒吧內,共計竊取七星煙
    10包(價值1,400元)、麥卡倫酒2瓶(價值2萬1,000元)、
    iPad2臺(價值2萬3,000元)及現金2萬3,000元之財物部分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僅竊取七星煙5、6包及現金1,
    700餘元,沒有偷那麼多財物等語,復觀諸告訴人提供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在收銀臺後翻動物品、反覆拿取
    平板電子設備等動作,尚無法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明確被告
    竊取財物種類、數量為何,加以告訴代理人林毓錡自陳:於
    被告竊取財物後之113年2月4日至113年2月6日發覺財物遭竊
    之間,酒吧每日晚上均有營業等語,是本件尚無法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即遽認於113年2月6日盤點短少之財物,均係被
    告於113年2月4日上午8時46分許所竊取。惟上開部分如法院
    認為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竊盜犯行經起訴部分,實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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