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宥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宥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詐取現金之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刑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同一方式詐取告訴人黃媚芳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貪圖不勞而獲,屢屢以此「找錯錢」之手段詐騙小吃業者現金,使勤勉經營生意之店家為追回小額現金,而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花費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本次量刑自應較其前次量刑更重,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64號被 告 何宥緹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56分許,在黃媚芳所營麵店(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內,向黃媚芳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50元之麻醬麵1碗,以1000元紙鈔1張支付價金,俟黃媚芳交付找零之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4張及50元硬幣1枚後 ,何宥緹旋利用黃媚芳轉身取麵之空檔,將上開500元紙鈔 迅速放入口袋內藏匿,並向黃媚芳佯以少找500元之詐術, 致黃媚芳陷於錯誤,再交付100元鈔票5張。嗣因黃媚芳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媚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宥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媚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麻古茶坊萬芳興隆店(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營業報表截圖2張。 (四)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0日資電字第1130002096號函暨共通性載具申請人資料1份。 (五)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 黛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