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光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綠色玉佛像壹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之論述: ㈠查被告鄭光輝前因:①竊盜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徒刑期間係民國110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6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13 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迭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未能悔改,因無業而缺錢花用,逕於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艋舺四面佛」企業社時,徒手竊取該社內神桌上 之綠色玉佛像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 後旋離開現場,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經濟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綠色玉佛像1尊(價值15,000元),雖經被告 陳稱:本來要拿去賣錢,但對方說是塑膠的不收,我就丟掉了,也忘記丟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然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