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士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拾點玖伍零肆公克,純質淨重玖點陸零壹肆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士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9.601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13、115頁),而上開扣案物內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第三級毒品恣意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0.9504公克,純質淨重9.6014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 支(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揆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及吸管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7號被 告 王士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士銓明知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5樓(特蘭斯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 查,經王士銓同意搜索,於該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0.973公克,純質淨重9.6014公克)及沾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士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1133596號、第1133596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10.973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9.6014公克)成分、吸管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士銓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及沾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