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留建軍
游峻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留建軍、游峻溢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留建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查本案被告無故進入本案工地建築物,該而該建築物不屬於住宅,且其外觀、狀態並符合前揭建築物之定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5至74頁)。是被告留建軍、游峻溢係屬侵入住宅以外之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留建軍、游峻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留建軍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游峻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及情節顯然與前案不同,尚難率認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留建軍、游峻溢趁工地人員不注意之際,無故侵入本案工地建築物,所為已侵害富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惟念及被告留建軍、游峻溢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兼衡被告留建軍、游峻溢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於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電筒 1把 留建軍 偵卷第53頁 2 螺絲起子 1把 游峻溢 偵卷第61頁 3 手電筒 1把 游峻溢 偵卷第6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0號
被 告 留建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峻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建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游峻
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留建軍、游
峻溢猶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7日凌晨3時2分許,無故侵入由梁致賢擔任工地
主任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璞園榮建案工地(下稱
本案工地),嗣梁致賢發現本案工地電線遭竊及電源開關箱
遭人破壞察而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致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峻溢、留建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致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4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留建軍、游峻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建築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2人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本案工地於112年11月7日發生遭人行
竊、電源開關箱遭破壞,且被告2人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被
告游峻溢攜帶螺絲起子1把等情,而認被告2人另涉刑法竊盜
、毀損等罪嫌,惟查,被告游峻溢辯稱:112年11月7日伊至
本案工地要找遺落紙鈔新臺幣(下同)2,000元,找被告留建
軍作伴,沒有去動電源開關箱等語;被告留建軍辯稱:被告
游峻溢找伊進入本案工地找掉的1,000元等語。惟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雖見被告2人在場,並自被告游峻溢扣得螺絲起
子1把、手電筒1支;自被告留建軍扣得手電筒1支等情,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然未見被告2人有何破壞電源開關箱或行
竊物品之客觀犯行,且依告訴人梁致賢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然因監視器拍攝距離過遠、解析度不佳,而難以判斷竊取
本案工地物品之行為人即為被告2人,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逕以竊盜、毀棄損壞等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惟被
告2人此二部分行為縱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