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朝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李朝貴雖辯稱:我常去那邊理髮,是與在店內工作的友人相約見面,才在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云云。惟查,證人即盈客髮藝負責人陳映臻證稱:我平常會在店裡,但我沒有看過被告來消費過等語(調院偵卷第31頁),是被告稱其常去店內理髮乙節,尚非可採。又本案案發地點乃係髮廊,而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許,當時顯非營業時間,亦未有被告以 外之人在店內,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偵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辯稱與在店內工作之友人相約見面,才於凌晨3 時前往案發地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81號被 告 李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6日凌晨3時7分許,夜間無故侵入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盈客 髮藝-旭沙龍商行」(下稱盈客髮藝),見該店門鎖未上鎖 且店內無人看顧,徒手竊取店裡收銀機內之現金袋1只(內 有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盈客髮藝之負責人陳映臻於000年0月0日下午0時00分許,發現店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映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朝貴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店裡收銀機內之現金袋,當晚係與其友人即店內員工相約見面,始於案發時地前往現場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映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