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諸宇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L-869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於民國113年6、7月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 張」、「現場及查扣車牌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諸宇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3號被 告 諸宇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因恐其所使用、其母徐麗華擔任負責人之數位方格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1年內再遭違規記點而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在社群軟體抖音平台向帳 號「車牌客製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真實車號屬宋宏超所有)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宋宏超暨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諸宇泓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7月27日前往壽司郎新店中央路店消費未付款即離去,復於113年8月23日13時5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2面。 二、案經宋宏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諸宇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宏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