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駿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駿富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11年12月31日所簽立租賃契約書」補充為「於111年12月31日所簽立,其中由黃麟明收執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駿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人員,於協助房東尤秀美與其房客即告訴人黃麟明協商租約時,竟恣意損壞上開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9頁),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則無調解意願,並告訴代理人代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1至42頁),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岳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2頁),暨被告損壞之上開文書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陳駿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富為任職居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為協助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屋主尤秀美解決其與黃麟明
就上址房屋之租約問題,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偕同尤秀
美前往上址與黃麟明協商後,因故發生爭執,心有不滿下,
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憤而將黃麟明與尤秀美間於111年12
月31日所簽立租賃契約書撕毀,致該契約書破損不堪使用,
而生損害於黃麟明。
二、案經黃麟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富於偵訊時之供述。 承認有陪同屋主前往現場協商,然否認上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麟明於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遭撕毀之前開契約影本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錄音檔案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