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駿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富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11年12月31日所簽立租賃契約書」補充為「於111年12月31日所簽立,其中由黃麟明收執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駿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人員,於協助房東尤秀美與其房客即告訴人黃麟明協商租約時,竟恣意損壞上開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9頁),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則無調解意願,並告訴代理人代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1至42頁),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岳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2 頁),暨被告損壞之上開文書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0號被 告 陳駿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富為任職居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為協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屋主尤秀美解決其與黃麟明 就上址房屋之租約問題,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偕同尤秀美前往上址與黃麟明協商後,因故發生爭執,心有不滿下,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憤而將黃麟明與尤秀美間於111年12 月31日所簽立租賃契約書撕毀,致該契約書破損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黃麟明。 二、案經黃麟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富於偵訊時之供述。 承認有陪同屋主前往現場協商,然否認上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麟明於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遭撕毀之前開契約影本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錄音檔案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