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祥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觸媒轉換器、含氧感知器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產,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僅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兼衡以其戶政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含氧感知器各1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89號
被 告 吳祥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8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柏采實業
有限公司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
換器、含氧感知器,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柏采實業有限公司告訴及本署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祥鴻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楊嘉楷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蔡厚德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各1份。
(五)監聽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