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祁婉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祁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在美甲店內竊取告訴人鄧氏紅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取現金價值、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未據扣案,亦無發還予告訴人 ,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8號被 告 祁婉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樓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婉如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1時8分許,至鄧氏紅所經營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小紅美甲店」消費,其見 鄧氏紅所有置於店內之皮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再於店內消費後,至同日12時46分許離去。嗣鄧氏紅查覺其行跡可疑,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氏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氏紅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 黛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