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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采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以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以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以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小北百貨隨意竊取架上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存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9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15號
  被   告 曹以平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以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文泫生
    活館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康定店」內,徒手竊取店內
    架上之活動板手1個(價值約新臺幣99元)得手,復藏放於
    隨身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曹以平於通過上開店家防
    盜門之際,因觸動警報器,遂遭該店店員蔡宇桐攔下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以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宇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4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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